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86號原 告 丁○○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主張,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有所請求,並為被告所同意,是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擴張聲明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安公司),並於民國93年3月4日駕駛仕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XL—448號營業曳引車, 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03公里400公尺處,因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駕駛並屬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瑞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 車牌號碼為HT—941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有新台幣 (下同)42800元,另修理期間共10日,於修理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原告於此期間每日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合計共60000元。 另原告就本件車禍送請鑑定,支出3000元。本件行車事故原告所受損害為105800元,被告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仕安公司就其所僱用之被告戊○○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仕安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 仕安公司連帶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就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再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以其損害情形,所需之修理天數至多應為5天,而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僅有3000元。 至於本件車輛肇事鑑定費用,則可接受由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3年3月4日駕駛仕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XL—448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03公里400公尺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07月05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03939號函及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雖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為瑞泰公司,然原告主張因營業車靠行之需要,故將車主名稱記載為瑞泰公司,實際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節,並經原告提出瑞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表示「本行名義車牌號碼HT—941號營業大貨車係屬丁○○所有, 在本行靠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該公司靠行,應屬可採,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XL—448號營業曳引車, 於前揭時、地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戊○○具有過失之事實,經核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關照片等證據,應可採信。又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有93年10月19日嘉鑑字第 093581138D號函與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上僱用人責任之依據, 在於役使他人,享受利益,僱用人在經濟上並具有較佳之負擔能力,得藉由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或保險以分散其損失。查被告戊○○為被告仕安公司之司機,為被告仕安公司之受僱人,因其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屬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仕安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致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於後: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修理費用為42800元,固有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惟證人丙○○即順發汽車電機修理廠之負責人到庭證稱:車輛委修單其中「後燈安裝線路查修1200元、壓縮機腳架拆裝工資1200元」,屬工資部分,其餘為零件費用等語;又證人己○○即廣達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證稱:其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中「2.拆換工資1200元、3.車道修正工資1500元、4.車斗拆裝工資4000元、6.拆裝工資2000元、9.左右後護欄噴漆1600元、10.車道後橫樑噴漆500元、 11.車斗後橫樑噴漆800元」,屬工資部分, 其餘為零件費用等語;再證人乙○○即永昌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證稱:其所修理之部分,估價單記載的「引擎三展換2600元、拆裝工資1000元」屬工資部分,其餘為零件費用等語,是依上揭證人所述,修理系爭車輛所支出之428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7600元,零件費用為25200元。又系爭車輛係68年間出廠, 有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3年3月4日,業已使用了26年又4月, 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營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註第4項之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已使用超過4年, 其零件之殘餘價值僅有一成。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25200元之折舊總額為22680元 (25200X0.9 =22680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2520元(00000-00000=252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零件費用2520元、修理工資17600元,以上合計共20120元(2520+17600=20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證稱:我修理的部分是線路和冷氣,是最後一個步驟,總計約花了2 天半的時間等語;證人己○○證稱:我修理的部分約4天, 大貨車修理主要分成四類,有分板金、引擎、噴漆、電機,如果要通通在一起修理,則修車廠的資本額與場地都需要很大,所以一般都會分開來,通常都是引擎先修好,才會開到我這裡修車體,等我修完之後再送到電機那裡修等語;再證人乙○○證稱:我約修理3天,而大卡車因為各修配廠的專業不同,所以大 部分是分開修理,系爭車輛是邊修理邊待料,還要有試車的時間,並因為系爭車輛為舊型車輛,零件比較難找,像汽門蓋就從台中找找不到,又到高雄找,而且因為汽門蓋拆起來,就無法開到別家去修理其他部分等語。是依上揭證人所述,系爭車輛因屬舊型(68年之車輛)之大貨車,取料較困難,且基於大型貨車修理之型態,多為分家修理,是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所需時間應為9.5日, 此係維修期間所必要之時間,則此段期間原告原可使用系爭車輛,因修繕致無法使用而無法營業,此費用之損失自屬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又原告主張此期間其每日營業損失為6000元,被告抗辯應以3000元為當,而原告就其每日營業損失之數額無法舉證證明,則被告認以每日3000元為合理之數額,尚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9.5日,每日營業損失為3000元,合計營業損失為28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而被告表示其可接受鑑定費用由其負擔, 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均於94年06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94年0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20元(20120+28500+3000=51620),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主張應查詢系爭車輛原廠本件修理日數,惟系爭車輛修理人員即證人丙○○、己○○、乙○○均已到庭證述明確,就此部分應無再為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