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以0五0五0二G00000000號保險單,承保第三人鴻嘉車業商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LV二∣二二八號重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詎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被告無照騎 乘上開重機車,於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被害人乙○○,致其受有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傷害,雖經人工髖關節之置換手 術,仍遺存有顯著運動障礙,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核定給付第七節殘廢理賠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但因受害人乙○○已與 被告以十二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實際理賠金額為殘廢給付三十九萬元,醫療費 用為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 向無照騎乘重機車之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八 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先予敘明。 二、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車險理賠申請書、賠付 銷帳系統賠案查詢單、看護費用收據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統一發票二紙 、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八紙等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三 日嘉中警三字第0九三00二一三八八號函與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就右揭肇事行為於 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二四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八號過失傷害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核閱無訛,足 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規定而駕車者」。查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於一 般保險中,均屬於道德危險,保險人不須賠付。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求保 障受害人,不使受害人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重大事由,失去儘速獲得賠償 之保障,故要求保險人仍應為保險理賠。然若無相關補救措施,則被保險人的 責任因理賠而減輕或終了,恐將發生高度的道德危險。故前揭條文規定保險人 得對受害人理賠之後,再向被保險人求償,由被保險人對於此類特殊情形負終 局之責。然保險人對受害人為保險賠償給付後,依據前揭法文所取得對於加害 人之「求償權」,究係一依法律規定新生之權利,或係受讓受害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法定債之移轉,係一繼受取得之權利,學說及實務固均有 爭論,然參酌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 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同法第三十條復規定「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亦同 在避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受害人重複受償,造成不當得利情形,並使原負 賠償義務之人仍不得因保險契約之存在而解免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法體 系中,不論係一般情形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殊情形,為避免原享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獲得雙重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並使原應負賠償義務之人 之民事責任不受保險契約存在之影響,僅需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保險人 ,即賦予保險人所謂之「代位權」即可,而非給予「求償權」,否則對被保險 人而言,有保險存在反處於較無保險契約存在時更不利之地位,且如認為保險 人得行使之權利屬於新發生的權利而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則可能 產生行為人無過失,但仍被求償之結果,顯不合理,並且無法防止車禍事故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重複得利,是上開條文雖明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 加害人求償,惟該保險人行使之權利,應為「代位權」(見江朝國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二七六、二七七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而 原告所行使之權利,係代位受害人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 。又查本件受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五一號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四萬五 千一百四十七元,嗣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 償其十二萬元,和解內容第二條並約定「原告(即本件受害人乙○○)其餘請 求拋棄」,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受害人乙○○到庭證實,而原 告自承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知悉訴外人乙○○與被告和解,並於同年月十 六日理賠受害人乙○○前述金額,因原告所代位者係受害人對加害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可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原告匯款予被害人乙 ○○前,被害人乙○○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 消滅,嗣後原告縱為保險給付,亦無可得讓與之本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代位行使受害人乙○○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縱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