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69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原告請求被告搬遷物品事宜,而於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成立調解,同意原告應給付被告搬遷費新臺幣(下同)95000元,車廂購買費用5000元,合計為100000元,被告則需依約搬遷, 復因被告欲取得原告所有之貨櫃屋1只,兩造另約定由原告提供該貨櫃屋與被告, 作為抵償調解筆錄內容所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計100000元搬遷費與車廂費,該調解內容並經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後原告依約將貨櫃屋交與被告,被告並已取走該貨櫃屋,是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詎料被告竟以該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360號調解書所載對原告享有100000元債權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9669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原告早以貨櫃屋抵償清償完畢,被告卻再持上開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尚有100000元未清償,實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669號債權人丙○○以94年4月8日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該貨櫃屋係原告無償贈與被告,兩造並未約定以貨櫃屋抵償被告對原告享有之100000元債權,原告應就約定以貨櫃屋抵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以請求被告搬遷物品為由,聲請調解,經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以94年民調字第360號調解成立, 復經本院94年度核字第4725號案件審核後准予核定,被告持上述經本院核定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核字第4725號、94年度執字第9669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將貨櫃屋交與被告,並作為抵償調解書記載其應給付被告之95000元搬遷費、5000元車廂費用一節, 被告雖不爭執已取走原為原告所有之貨櫃屋,惟被告否認兩造約定以該貨櫃屋抵償調解書記載之100000元,故原告對於以貨櫃屋抵償100000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依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360 號調解書記載「一、聲請人(即被告)願於94年06月15日前,將置於上開土地上之車輛全部遷移,屆時未履行由對造人(即原告)依廢棄物處理。二、對造人願於94年06月15日前,放棄對於聲請人之執行債務490130元,並撤回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68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三、聲請人所有之二座車箱(車廂外側有維達皮包實業有限公司及宇聲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以5000元售予對造人,對造人應於94年06月15日前付款。四、對造人應於94年06月15日前給付搬遷費95000元予聲請人。」,是依該調解內容,原告需於94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總計100000元,並未論及兩造另有協議以原告所有之貨櫃屋抵償該筆債務。復查,證人甲○○即該調解筆錄之記錄到庭證稱:記錄並沒有全程在場,我在場的時候,我並沒有印象有提到貨櫃屋,如果依據調解內容第四點來看,應該是要給付現金,因為如果要用物品來抵的話,我們都會記錄下去等語,是依調解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述,尚難認兩造於調解時,有協議由原告提供貨櫃屋與被告作為抵償100000元之債務。 ㈣再證人丁○○即兩造調解時之調解委員證稱:調解情形是原告要被告馬上搬遷,如果被告搬遷的話,原告在執行中的債權就要停止強制執行,車廂部分是原告要向被告購買,貨櫃屋則是原告要送給被告,調解時有口頭約定,但可能因為遺漏而沒有記載這一部份等語,此外,證人高原茂律師亦證稱兩造係於其事務所談論和解事宜,但並未達成和解,其並未全程在場,僅斷斷續續聽到兩造談話等語,是依上揭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由原告以貨櫃屋抵償其應給付被告之搬遷費與車廂購買費等情。 ㈤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其所有之貨櫃屋抵償其應給付被告之搬遷費與車廂費,則其主張已清償應給付被告之100000元債務,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