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85號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英烜即誠洲玩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宙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緯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訴外人宙緯公司因而提供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該借款之副擔保,詎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發票人,且被告在該支票上簽名、蓋章,自應負票據責任,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其開立,並交付宙緯公司支付貨款,但因宙緯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因而遭被告退貨,被告欲向宙緯公司索回系爭支票,但宙緯公司告知已轉往其他客戶,無法取回,宙緯公司既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融資,自應由宙緯公司自負清償責任,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向訴外人宙緯公司購貨,開立系爭本票支付貨款,宙緯公司取得支票後,即以該支票為副擔保,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嗣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訴外人宙緯公司與原告間之放款借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支票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宙緯公司時,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宙緯公司遂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以之為借款之擔保,因此,宙緯公司係原告之前手,且原告並非由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而被告所持之抗辯事由,係被告與訴外人宙緯公司間之貨款糾紛,係存在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宙緯公司間之抗辯事由,與原告無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五、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4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本件票據明細 ┌────┬────┬────┬─────┬─────┬────┐ │ 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 │ │ │ │ │ │ ├────┼────┼────┼─────┼─────┼────┤ │誠洲玩具│586000元│宙緯股份│臺灣中小企│AS0000000│940630 │ │企業社即│ │有限公司│業銀行民雄│ │ │ │吳英烜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