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7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提出辯論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二萬五千九百元自本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聲明之擴張,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簡稱系爭保全契約),原告付費委託被告就原告所營坐落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9鄰234號「心世界歡唱俱樂部」(下簡稱系爭俱樂部)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上開契約有下列之約定: ⑴被告依原告對保全標的物安全需要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下稱本系統)(第二條一、1)。 ⑵本系統之機材設備由被告提供...被告並負責維護保養(第二條一、3)。 ⑶被告對標的物之防護服務範圍以裝有防護器材之區域為限...並以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止為被告「保全防護服務時間」(第二條二、2)。 ⑷被告須「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第二條三、1)。 ⑸「保全系統設定中」偵知防護區域有侵入或異狀發生,管制室人員獲訊,發現有發生事故之虞,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處理(第二條三、2)。 ⑹被告於確認防護區域內有事故發生時,除即為緊急處置外,並即通報警方及原告會同處理(第二條三、3)。 ㈡又被告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時,被告應依原告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有明文。又被告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合約第六條第九項前段)。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否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三五、五四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營坐系爭俱樂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約四時五十二分四秒至五時五十二分間遭外賊侵入竊走財物,第查: ⑴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就所營系爭俱樂部於凌晨三時五十二分三十一秒將被告所施設保全系統「設定」,依被告所施設保全系統自「設定至解除」,約每隔一個小時左右有自動撥號至被告控制室監視系統確認安全之功能。 ⑵由上開通話明細報表第七頁觀之,原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三十一秒保全系統設定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四秒自動撥號至被告控制室監視系統至四時五十二分十三秒確認安全,通話秒數九」,嗣後迄於同日早上十一時三十九分五十四秒始再有自動撥號至被告控制室監視系統確認安全之情形,其間則未再有任何自動回撥號至被告控制室監視系統確定安全之情形。 ⑶依被告所施設保全系統約每隔一小時自動撥號至其控制室監視系統確認安全之保全功能,原告於凌晨三時五十二分三十一秒設定,凌晨四時五十二分四秒自動撥號至被告控制室監視系統確認安全後,依其設定保全功能,應分別再於五時五十二分(秒數未定)及六時五十二分(秒數未定)自動撥號至被告控制室監視系統確認安全,但事實上沒有此功能作用。 ⑷被告對於上開功能喪失之情形,由其控制室監視系統之運作,應為其控制室人員所明知之事實,詎被告所屬人員卻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分許始通知原告知悉。準此,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控制室人員於保全義務之履行,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揭契約約定及法律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事件所受之財物損害自應補償之。⑸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失(合計三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五元) ①伴唱設備三十萬一千八百元,此為原告向訴外人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喬大公司)租賃使用,遭竊後,原告需賠付該公司上述金額; ②監視四分割主機一萬八千元,該主機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二萬元所購; ③香煙五千三百四十五元。 ④零用金五千元。 ⑤鑽石耳環一對一萬八千九百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查: ⒈兩造所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乃被告公司制定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簽約前並未給予原告30日以內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且該定型化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3款之條款, 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之條款,即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且無效,因此,被告徒據上開條款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自非可取。抑有進者,被告於本件契約之履行,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毫無疏失,自不能以訟爭保全係以一般電話線作為傳輸媒介為其判斷之標準,反而應就整個契約之履行為整體之判斷,始屬允當。 ⒉又被告須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保全系統設定中偵知防護區域有侵入或異狀發生,管制室人員獲訊,發現有發生事故之虞,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處理,兩造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約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保標的物設計安裝之保全系統,於保全防護服時間內,設有每一小時自動回撥被告管制室確認安全之回訊裝置,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十二分應有回撥被告管制室確認安全之回訊,卻無回訊,此情為被告管制室所明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管制室卻未即時作處理,顯然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甚明,準此,被告辯稱於訟爭契約之履行無疏失云云,尚非有理。 ⒊又被告對於原告保全標的物安全需要,有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之責任,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約有明文。本件保全標的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十二分未有回訊確認安全,被告亦未即時派人查看處理乙節,被告固抗辯主張:「按因電話線路有佔線、忙線等線路通話品質不良因素,保全主機會稍後重撥,機器廠商設定預留三十五分鐘為緩衝重撥時間,逾時管制中心電腦始有判斷顯示「C1」即電話線路異常訊號,並提出自行列印之電腦資料為證」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因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所設計安裝之保全系統有此三十五分鐘之緩衝時間,何況,保全事務事關被保全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如此高達三十五分鐘之緩衝時間,實已不符保全之「時效性」之要求,因此,亦足見被告於訟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履行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上開契約約定之履行顯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準此,被告主張於其管制中心電腦六時二十七分出現「C1」異常回訊時,即派員處理,其無疏失云云,亦非可取。 ⒋又兩造所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固有第一頁補償條件提要:乙方(即被告)補償,不包括...甲方以外之財物(如甲方(即原告)員工之財物等)...之記載,惟由上開條款意旨觀之,僅在於表明原告員工之財物不在理賠範圍而已,被告據之主張非原告所有之財物不賠,實屬曲解卸責之舉,蓋上開條款乃被告制作使用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非但由條款本文觀之,並無表明須甲方「所有」之字樣,且由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規定立法意旨觀之,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喬大公司租賃使用遭竊之伴唱設備,原告所須賠付予喬大公司之款項,被告自不得以該設備非原告所有而拒賠,理之甚明。綜上所述,爰本於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四四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二萬五千九百元自本辯論狀(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提出之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所致損失,乙方(即被告公司)不負補償責任:同項第三款約定:「一般電話系統之傳訊用電話線路遭竊賊破壞或剪線所致者。」,原告竊損之發生係因竊賊先破壞電話線路後再侵入行竊,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因傳訊用一般電話線路遭竊賊破壞或剪線所致之損失,依上開契約約定即不負補償責任,首先敘明。 ㈡查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本系統應以專線為主要傳訊線路,由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請架設,有關專線架設費及月租金由甲方負擔,……,若甲方不另申請專線,則以一般電話系統裝置,由甲方提供指定既有電話線路傳送訊號。前開兩種系統有關補償規定,請參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而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一般電話系統之傳訊用電話線路遭竊賊破壞或剪線所致者。(若係專線系統:於專線架妥測通後,自專線上線日起甲方《即原告》開始負擔專線月租金,並於開始執行專線服務之日起,若甲方保全標的物於保全系統防護時間內因竊賊剪斷電信公司專線所致之財物損失,乙方《即被告公司》仍應依本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前述條文明確約定保全系統應以專線為主要傳訊線路,係因專線線路一旦斷線或被剪斷,被告公司管制中心能立即偵知,可立刻派員馳抵現場處理,然以一般電話系統傳訊常受客觀環境影響(如電話線施工)或遭剪斷、破壞而斷訊時,即無法立即偵知,(此時僅能依保全系統主機之是否自動撥號至被告公司管制中心判斷傳訊線路是否正常),其安全性自不如專線系統,惟原告為節省裝置費用及專線月租金,不另申請專線,而由其提供指定既有電話線路(一般電話系統)傳送訊號,所以本件電話線遭剪斷時,訊號無法即刻傳回,迄被告公司管制中心發現保全系統主機自動撥號至被告公司管制中心不良,派員前往察看時,竊賊已逃逸,本件被告公司處理過程並無疏失(詳後述),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被告公司並無補償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設定保全系統,同日四時五十二分自動撥號至被告公司管制中心,於同日六時二十七分被告公司管制中心於偵知該標的物保全系統主機自動撥號至被告公司管制中心不良後【按因電話線路有佔線、忙線等線路通話品質不良因素,保全主機會稍後重撥,機器廠商設定預留三十五分鐘為緩衝重撥時間,逾時被告公司管制中心電腦才會判斷顯示"C1"即電話線路異常訊號,以提醒管制人員該線路異常,須派人查修電話線路,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之通聯紀錄無關,故本件於當日五時五十二分未回訊,同日六時二十七分偵知】,立即通報保全人員馳往現場,保全人員抵達現場發現異狀立即報警並通報原告,查看後發現竊賊係將標的物之電話線路剪斷後,侵入標的物竊取財物,原告縱有失竊之實,惟被告公司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所提供保全器材並無故障或失靈(保全系統主機自動撥號至被告公司管制中心正常),且保全人員亦於聞訊後迅速趕抵現場處理,就本件竊損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依雙方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及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被告公司毋需負任何補償責任。 ㈣有關保全系統以專線或一般電話線路傳訊之差別,原告於鈞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已自認被告公司於承作訂約時有向其說明清楚,惟原告為節省裝置費用及專線月租金,不另申請專線,自願選擇以風險很大、安全性不如專線系統的一般電話線路作為保全系統傳訊使用(按專線線路一旦斷線或被剪斷,被告公司管制中心能立即偵知,可立刻派員馳抵現場處理,然以一般電話系統傳訊常受客觀環境影響如電話線施工或遭剪斷、破壞而斷訊時,即無法立即偵知,其安全性自不如專線系統),就此,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被告公司就一般電話系統之傳訊用電話線路遭竊賊破壞或剪線所致者不負補償責任,尚難謂有違誠信或顯失公平。 ㈤本件原告既然自願選擇以風險很大、安全性不如專線系統的一般電話線路作為保全系統傳訊使用,並同意依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被告公司就一般電話系統之傳訊用電話線路遭竊賊破壞或剪線所致者不負補償責任,自不得於嗣後要求被告公司補償或賠償。至於有關被告公司管制中心電腦接收定時回訊預留緩衝時間(緩衝時間內重撥十八次)確有其必要亦無不當,此乃屬於服務細節事項,被告公司毫無疏失可言,原告既同意契約有關竊賊剪線不賠之約定,嗣後執此與竊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服務細節,以未告知云云,要求被告公司補償,實非有當。 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消費係指生活性的消費及最終消費,例如公司為員工舉辦慶生費而購買飲料食品或舉辦尾牙而向餐廳訂席,應認係消費者,如公司為接送客戶或運送貨物而購買汽車,或為營業而租用辦公室、為放置貨物而租用倉庫,則不屬生活消費,自非消費者。查本件原告使用保全服務是作為其營業之用並非生活性的消費及最終消費,依上開說明,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不得援引該法主張兩造簽立保全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之條款為無效。 ㈦退萬步言,即若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須對原告所受竊損負賠償責任,原告須就其財物損失提出確切證明(如購入發票、進出貨憑證、收據等),並扣除折舊,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至明。本件原告所提: ⒈伴唱設備,非屬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自無庸補償。 ⒉四分割監視主機發票之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在申告竊損日之後,並不足採。 ⒊香菸損失部分並無單據,亦不足以認定。 ⒋零用金五千元及鑽石耳環一對,依據系爭保全契約首頁補償條件提要約定,原告應將現金及鑽石耳環鎖入保險櫃內,並上鎖,然原告並未依約將上述物品放入金庫,且未舉證證明確受有上述損失,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全契約兩造所簽訂。 ⒉保全標的物即系爭俱樂部遭竊賊剪斷電話線,破壞保全系統後,侵入行竊。 ⒊系爭保全系統設有每小時自動回撥被告管制室確認安全之功能,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設定保全系統,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許自動回撥確認,並無異狀,然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二分並未回撥確認,被告於同日清晨六時二十七分始偵知電話線路異常,被告方派員前往處理,並通知原告到場。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但被告於簽約前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三十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之免責規定違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免責條款應屬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因此,被告不能據以免責等情,被告對此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消費者保護法固規定「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惟此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經查: ⒈依被告所擬之系爭保全契約所載,其在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保全系統設置」項下,業已明文建議原告應以專線為系爭保全系統之主要傳訊線路,由原告(即乙方)委託被告(即甲方)向電信公司申請架設,若原告不另申請專線,則以一般電話系統裝置,並詳細載明專線與一般電話線傳訊在補償上,依據同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依同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原告若採一般電話線傳訊,則一般電話系統之傳訊用電話線路遭竊賊破壞或剪線所致者,被告不負補償責任,反之,原告若採專線系統,於專線架妥測通後,自專線上線日起原告開始開始負擔專線月租金,並於開始執行專線服務之日起,若原告保全標的物於保全系統防護時間內因竊賊剪斷電信公司專線所致之財物損失,被告仍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補償,足見被告於定型化契約中業已詳細載明使用一般電話傳訊及專線傳訊間,在補償上有所差異,且使用一般電話傳訊系統,在電話線遭剪斷時,被告可主張免責,原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故原告於訂約時,既選擇以一般電話線傳訊,且可由契約書中輕易知悉一般電話線與專線傳訊二者在補償上之差異,則原告嗣後主張不受免責約款之拘束,應有斟酌餘地。 ⒉保全系統使用一般電話線傳訊,因與一般電話線路共用,被告僅能由保全系統主機是否自動撥號至被告公司管制中心判斷傳訊線路是否正常,因易受客觀環境影響,可能會有佔線、忙線、電話施工或遭剪斷等情形存在,故遭竊賊剪斷電話線時,被告無法即時分辨究係電話佔線、故障、電話線遭挖斷或其他因素所致,以致無法即時處理;反之,採專線線路傳訊,一旦斷線或被剪斷,被告公司管制中心可立即偵知,立刻派員處理,因此,二者系統對被告保全業務之執行,風險不一;且保全系統使用專線傳訊,尚須支付專線費用,其費用較利用一般電話線傳訊者高,二者在賠償上為差別處理亦難認有違公平原則;綜上,被告公司對於使用一般電話線路傳訊之客戶制訂電話線遭剪斷不予賠償之免責條款,難謂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該免責條款應屬有效而為系爭保線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本件原告於訂約時,本可自行評估其風險與需要,選擇以專線或一般電話線傳訊,原告既選擇風險較高之一般電話線傳訊,自應受免責約款之拘束。 ⒊兩造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迄本件竊案發生之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近八月有餘,原告已有充裕時間審閱該保全契約約款,應無再主張契約審閱權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同意系爭保全契約之條款,而訂定系爭保全契約,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審閱上開契約內容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或審閱契約之期間,而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條款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保全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有關使用一般電話線傳訊者,若一般電話系統之傳訊用電話線路遭竊賊破壞或剪線以致遭竊,被告不予賠償之免責條款,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無效之情事,而本件原告選擇使用一般電話線路作為保全系統之傳訊,該電話線於上開時、地遭竊賊剪斷,破壞保全系統後,侵入系爭俱樂部行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本件應該當系爭保全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免責條款規定,被告據以主張免責,應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遭竊之損失三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二萬五千九百元自本辯論狀(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提出之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當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