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306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新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Q8-618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慢車道行至 嘉義市○○路口等紅綠燈,被告甲○○騎乘MJN-867號機車 裝載瓦斯,竟自原告左後方追撞而來,擦撞到原告之左手臂,造成原告左手肘擦挫傷、瘀血,因之請求被告賠償:⑴醫藥費用: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自費部分共繳納新台幣(下同)1670元。⑵慰撫金:原告遭撞受傷,無法做家事、照顧子女,夜痛不成眠精神痛苦,因之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 。②被告曾俊源為永全煤氣行實質負責人,被告甲○○為其僱用運送煤氣之工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70元。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俊源則辯以:永全煤氣行登記之負責人為「曾柏榕」,並非曾俊源,原告起訴曾俊源部分不適格;又系爭車禍確係其員工與原告發生車禍,其願意賠償6000元,如果原告不接受,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經向嘉義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顯示:原告於94年10 月2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Q8-618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慢車道行至嘉義市○○路口等紅綠燈,被告甲○○騎乘MJN-867號機車裝載瓦斯,自原告左後方同向 行駛而至,因所裝載之瓦斯瓶碰撞原告手臂而發生碰撞一情,至為明確,因之被告甲○○顯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手臂,顯係肇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甲○○有過失,堪信為真實。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均有明文。被告曾俊源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到庭對於被告甲○○係受其僱用為僱用人並不爭執,且亦表明願意負擔部分之賠償責任(6000元),足徵被告甲○○與被告曾俊源間確有僱用關係存在,於辯論期日後被告曾俊源固提出永全煤氣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辯稱所登記之負責人係「曾柏榮」云云,惟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負責人雖得以形式上判斷特定營利事業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然揆諸此間社會常態,所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事業之實質負責人歧異者所在多有,因之如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亦非僅依據營利事業登記上之記載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曾俊源既已當庭對其係僱用人身分不爭執,其事後所舉反證顯然與其在法庭上之供述相左,本院仍以被告曾俊源在庭之自認為可採,因之原告主張曾俊源係甲○○之僱用人一情,亦堪採信。⑶再按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情,被告曾俊源又係甲○○之僱用人,甲○○又係於載送瓦斯過程中造成車禍,確屬執行其職務,而僱用人之曾俊源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免責事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⑷既如上述,本件原告之請求賠償,爰斟酌如下: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遭撞傷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瘀腫之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其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五次,並提出醫院收據五紙,其中除95年3月4日當日在耳鼻喉科看診支出 320元難以認定係因本件車禍外傷治療所必要外,其餘四次 治療均係針對外傷所為,計支出1350元(540+610+120+80=1350)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治療費用範圍內,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自己做生意,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甲○○未到庭,94年度薪資所得約20萬元,名下有土地四筆,汽車二部;被告曾俊源則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三筆,田賦一筆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本件被告受傷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各情,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當。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被告給付9350元(8000+1350=9350)及自95年7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