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815號原 告 庚○○ 被 告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年8月起擔任大 禮原石公寓大廈(下簡稱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自行代墊公寓支出包括:⑴山川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200元;⑵三新自動門公司支出23200元;⑶三六九 企業社支出4000元;⑷上傑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傑鑫公司)之支出45100元等項目及款項內容,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⑴因委請上傑鑫公司維修鐵捲門支出究為54510元抑或45100元?⑵因委請集品保全管理公司召開住戶大會選舉第五屆管委會委員等之支出共計8269元部份為被告所否認。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⑴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委會就上傑鑫公司維修費用之支出部分:原告因擔任副主委而委請上傑鑫公司維修社區鐵捲門支出45100元一情,業據 證人上傑鑫公司負責人辛○○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亦當庭表示證人所述正確,係其請求之金額誤繕(見本院95年11 月9日審理筆錄),因之此部份請求應以45100元為正確,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⑵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委會給付就集品保全公司之支出8269元部分:原告主張第三屆主委己○○之任期本應於民國93年7月28日任 期屆滿,且前已經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然己○○因自己未當選,竟然違法自行延長任期至同年12月31日,顯然違反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因之由區分所有權人甲○○、丙○○二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推舉原告為召集人,並公告於94 年4月2日至12日,原告乃以5000元簽約集品公司辦理住戶大會召開之相關適宜費用共計5000元;嗣94年5月15日召開住 戶大會選出第五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戊○○,原告則為副主任委員,任期至95年7月31日止等事實,業據本院傳訊丙○○ 、鄭恩鵬到庭詰證詳述,核之與原告上開關於接任副主委之過程相符;此外,原告並提出94年5月15日七時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公文、會議通知、所有權人名冊、會議記錄、第五屆新任管理委員名單、會議簽到冊、出席會議委託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固否認原告召開該會議之合法性云云,惟經依被告之聲請傳訊第四屆主委己○○到庭亦坦稱:【依規定任期一年,到七月應該改選】,因為廠商簽約都到七月三十一日,就函市政府延期到12月31日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9日審理筆錄),揆諸己○○擔任主委之第三屆 管委會關於延期改選之決定,顯然違反大禮原石大廈住戶規約第七條之約定,亦足佐證原告主張其等主動尋求連署並召開住戶大會、推選第五屆管委會委員等程序,確有所據;而關於原告等第五屆管委會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備查經遭以府工使字第0940020192號函退回之行政處分,經第五屆管委會提出訴願後,已經內政部以內訴字第094000684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嘉義市政府之該行政處分】,認為原告等所代表之第五屆管委會召開相關會議、選舉等過程,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因之被告等所辯關於原告召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因之,原告之召開該會議而委由集品公司辦理程序支出之費用共計8269元部分,既有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佐,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堪認確屬其為社區所為,應予准許。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戊○○、壬○○給付之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前開系爭支出均係就其擔任副主委期間代墊被告大禮原石大廈之公共支出所為,自應由被告大禮原石大廈管委會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戊○○、壬○○分別為第五屆、第六屆主任委員,僅係經由程序推舉擔任執行管委會職務之人,並不因此即負有給付相關費用之義務,原告此部份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83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