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24號原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慧玲即逸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向其購貨,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發票人,且被告在該支票上蓋章,自應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條、第一三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貨之貨款,故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勝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八條、第三八五條第一項、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退票日即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付 款 人 │元) │ │ │ │ ├──┼───────┼─────┼───────┼──────┼──────┤ │ 1 │逸春商行即李慧│423000元 │ 95年10月18日 │0000000 │95年10月18日│ │ │玲 │ │ │ │ │ │ │京城銀行南嘉義│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