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1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一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一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債務人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一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原告上揭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之事由均為被告非債權人、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是對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無甚妨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曾與訴外人簡連助、林憶萍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慶豐銀行),經慶豐銀行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准許,而該裁定之債權人為慶豐銀行,惟被告竟持該本票裁定於九十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簡連助、林憶萍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宇字第三九三一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持上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一號票款執行事件,就被告對於訴外人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回公司)享有之薪資債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核發嘉院龍民九五執宇字第四四二一號移轉命令予被告。然上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人既為訴外人慶豐銀行,原告復未曾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本件縱使被告與訴外人慶豐銀行間有債權讓與乙事,然渠等均未通知原告,是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既非原告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向被告清償債務之義務。再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然因前述債權憑證係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核發被告,本件票據請求權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發給九十年民執宇字第三九三一號債權憑證之翌日而重行起算,惟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即已滿三年,故系爭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持上揭債權憑證向板橋地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後陸續向臺南地方法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應不得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0號判例參照),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在案可資參照。查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九三一號債權憑證,就原告對訴外人北回公司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核發嘉院龍民九五執宇字第四四二一號移轉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北回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二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五元範圍內,該債權移轉予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送達第三人北回公司,業經本庭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一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甚明,而原告表示目前遭扣押之薪資為二萬餘元,是本院執行處雖已核發移轉命令,然被告債權尚未全部受償甚明。故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本件執行仍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程序,自屬正當,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九三一號債權憑證,係源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九四號本票裁定,該裁定記載之權利人為慶豐銀行,被告與慶豐銀行均未曾通知債權讓與事宜,而主張被告非其債權人一節,雖據其提出上揭裁定、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為證,惟經本庭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一號強制執行卷宗,被告於九十年間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時,即已檢附訴外人慶豐銀行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等在卷,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一號票款執行事件,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寄送與原告及訴外人簡連助、林憶萍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即已通知債權讓與事宜,其中原告信函之寄送地址,均為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一0八號,有存證信函、回執附於上述執行卷宗,及原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被告就債權讓與一節,應已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債權讓與而認其非原告之債權人,尚不可採。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從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 (二)查本件被告曾執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九四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林憶萍之財產拍賣無實益,且原告及訴外人簡連助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核發九十年執字第三九三一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應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依該送達證書記載,上揭債權憑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被告,被告先後以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求償,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三年,是上揭債權憑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雖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分別向板橋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庭調閱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六五號、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五0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四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其於該債權憑證罹於時效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準此,本件被告自取得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九三一號債權憑證翌日起滿三年之日,該債權憑證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另執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一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債權憑證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