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憶樺即家福家具行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判決,並於95 年2月6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4030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