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憓樺即家樂福家具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陳憶樺即家福家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憓樺即家樂福家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亦為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