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150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乙○○於民國95年12月1日, 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針對兩造間之妨害名譽事件達成調解,被告並與伊並協議,若伊於半年內就業滿1個月,被 告願支付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獎勵金,嗣伊於96年3月5日至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6年4月9日始離職,已符合上開被告與伊協議之條件,是被告自應給付伊50,000元獎勵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獎勵金部分,並未經法院核定,故不生調解成立之效力,且原告服務亦未滿1個月,不符 合伊等允諾給付獎勵金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因妨害名譽事件,於95年12月1日經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惟該調解書內容並未記載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獎勵金部分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1417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兩造對於有在自行留存之調解筆錄上約定:「丙○○在半年內有就業,對造人願支付新台幣伍萬元當就業獎勵。就業獎勵金須就業滿一個月」等文字,並經雙方簽名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約定仍應發生私法上之拘束力,縱未經法院核定,僅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非兩造即能不受拘束。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5日至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6年4月9日始離職,故已任滿1個月等語;而經本院函詢台 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之任職狀況,該公司函復以:原告任職期間為96年3月5日至96年4月9日,擔任加油站計時服務員,計薪方式係以當月實際工作時數計算等情,此有該公司96年6月11日台亞發字第00610號函在卷可按,佐以原告任職期間(即96年3月5日至96年4月9日)所含之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共計12日,而該段期間原告實際休假之日數亦為12日,足認原告確已任滿1個月始離職,是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原告就業獎勵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