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436號原 告 立傑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委任原告處理被告因交通事故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事宜,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且約定報酬為和解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被告並同意於領取後三日內以現金支付,嗣乙○○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被告三十二萬二千元,依兩造所訂之和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六千陸佰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六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件,係由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保險公司逕將和解金給付給被告,並未由原告代為處理,縱兩造訂有契約,惟原告並未為任何行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再者,本件被告僅領得五萬元,其餘二十七萬餘元乃被告女兒或得之賠償金,當時被告乃因急迫而簽訂本契約,請求酌減給付,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與訴外人乙○○車禍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一事,兩造並定有委任契約,契約中乃約定:「委任人同意支付報酬為核定給付金額百分之三十,委任人取得該核定給付金額,應三日內現金支付受任人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得三十二萬二千元之賠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領得五萬元之賠償金,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本件給付被告之保險金額為何,據該公司函覆稱:「有關本公司被保險人吳志遠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駕駛 1395-XC號自小客車與賴怡杏騎乘 G7Z-189號機車發生交通事件,並致賴怡杏與後座乘客丙○○○受傷事件,經查,本公司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賠付受害人丙○○○新台幣五萬元整與賴怡杏二十七萬二千元整。」有該公司之覆函一紙附卷可證,故本件被告領得之保險金為五萬元,被告之女賴怡杏領得之保險金二十七萬二千元,應屬無疑,被告辯稱僅領得五萬元之賠償金,應屬可採。 (三)查本件委任契約之首行雖記載:「丙○○○、賴怡杏先生/ 女士委任之事項及權限」,惟系爭委任契約上關於委任人簽名及蓋章部分,僅有被告署名及印文,另而被告亦未表明為他人代理之意,故本件兩造之委任契約,應僅有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車禍事宜,而難解為被告與被告之女賴怡杏共同委任原告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故本件原告領得之賠償金為五萬元,依本件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之三成即一萬五千元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領得保險金三十二萬二千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九萬六千六百元,就超過一萬五千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該報酬之付款期限為被告領取款項之三日內,依前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被告領得款項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報酬,原告請求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稱當時乃因急迫而與原告簽訂契約,有顯失公平之狀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辯解,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