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原 告 景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慧玲即逸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 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元(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京城銀行│216,000元 │96年1月12日 │96年3月21日 │0000000 │ │ │南嘉義分│ │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