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92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慧玲即逸春商行 2樓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04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邀同訴外人張哲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固定計算,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受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八百二十元(裁判費二千三百二十元、公示送達費用五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