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82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80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然原告僅給付十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為此本於雙方離婚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議離婚後,其依照雙方協議內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其開具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個人名義支票九張,每張面額五萬元(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由FA0000000至FA0000000),計四十五萬元,另被告在離婚前,購入三陽機車一部給原告,雙方同意折抵五萬元,故總計為五十萬元。離婚後,原告依序兌現其中二張支票,後來因為被告在之前以原告名義,購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化)股票,在離婚當時,原告名下有台塑化股票九張(每張一千股)又五二一股,因為股票係以原告名義購買,而原告在離婚後更改姓名(本名為梁春菊),如果要變更為被告名義,甚為麻煩,加上台塑化股票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左右,其價格約為每股五十二元,因此,雙方協議以台塑化股票折抵尚未兌現之票款,原告因此將其餘七張支票返還原告,原告嗣後將該七張支票更改發票日期後,交付他人用以支付汽車貸款,故被告業已依離婚協議書履行,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婚時,依兩造協議,被告願給付原告五十萬作為補償,又兩造均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員工,公司開放員工認購台塑化股票,原告以其名義(原名梁春菊之名義)認購,而台塑化股票在九十三年五月間之股價在每股五十至五十三元間,該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收盤價為每股五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歷史股價查詢資料及台塑化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九六)塑化財字第七七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提出以被告為發票人,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 0000號,票號由FA0000000至FA0000000及FA0000000 之 支票影本共八紙及該些支票之支票存根為證,依該些支票與支票存根所示,該些支票每張面額均為五萬元,支票號碼連號,且原發票日期分別依序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即在兩造離婚後之九個月內,且其中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0張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均經原告背書後提示兌現,金額合計為十萬元,可見該些支票極有可能為同時開立,且已交付原告收執。參酌前述台塑化股票在九十三年五月間之股價確在每股五十元至五十二元間,而迄九十三年三月間,亦確以原告名義認購台塑化股票達八千零二十一股;另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更名為「梁圃銀」,有個人姓名更改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富發機車行以原告名義,購入三陽悍將機車一部,價值五萬七千元,亦有該車行所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等情,堪認被告之抗辯應有所據。 ㈡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及被告設於太保市農會之支票存戶交易資料觀之,扣除上述已兌現之二張支票,其餘支票中,除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支票外,其他支票之發票日均由九十三年變更為九十四年,背書人均為「江木吉」,並均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兌現,且支票存根所載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受款人均為梁春菊,是由上述情形觀之,原告應已先取得該些支票,嗣後才又返還交付被告,否則,被告並無必要在多張欲交付他人之支票上,變更發票日期,益見被告之抗辯確有所據。 ㈢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弟媳甲○○證稱:原告在離婚後,還曾到家中吃飯,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子女均會在其家中吃飯,原告有時也會去吃飯,有一次在吃飯之場合,其詢問原告是否有收到五十萬元,原告表示已收到,但沒說是如何收到等語;再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丁○○證稱:父母離婚後,都會至嬸嬸(即甲○○)家吃飯,媽媽(即原告)有時也會去等語,足認證人甲○○之證詞並非虛構,益徵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兩造離婚時,開立九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迄九十三年五月底前兌現二張後,其餘部分,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因原告更名,而之前以原告原名梁春菊名義購入之台塑化股票,變更股東姓名不易,故兩造同意以折算市值(每股五十二元)之方式相互折抵,再折抵被告購買機車予原告之費用後,原告將其餘未兌現之支票交還被告,因此,被告應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故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並無理由,當予駁回。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院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