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勞小調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勞小調字第7號聲 請 人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而相對人簽署之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第16條雖記載:「若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本人同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文,然此同意書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聲請人所製作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北縣樹林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