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博賢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遊說原告甲○○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訴外人王博賢幸福洋行之用,訴外人王博賢承諾投資滿一年即支付原告紅利五萬元,如原告要求退股時,應在原告提出退股日期起算三個月內和六個月內二次付清股金,原告與訴外人王博賢簽立合夥契約書,由被告丙○○於合夥協議書內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法院公證,依據雙方合夥協議書第三點:「甲方(指王博賢)內部盈餘債務與乙方(指甲○○)無關」,可見原告並非幸福洋行之股東,因此無須先經清算後有賸餘財產時始得返還於原告,況本件係因約定隨時可以要求退還該款項,才願意交付五十萬元。另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即向訴外人王博賢要求退股,因而對之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後雖因另案而與王博賢立有和解同意書,然王博賢並未依據該和解同意書付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債務並未消滅,該和解同意書並無免除被告丙○○之付款責任,故被告仍應負本件付款責任。爰依履行契約、清償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合夥之投資金五十萬元,依據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在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前,自不得請求返還其出資額,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零三號判例要旨「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博賢之合夥既未經清算程序,則原告為本件返還投資金之請求,即無理由。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在刑事自訴案件中與訴外人王博賢達成和解,同意王博賢每月清償五千元,該和解書之清償方式既與兩造於八十三年間所訂立之合夥契約退股之方式不同,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在和解書上擔任王博賢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應受和解書之拘束,僅得向王博賢請求返還和解金,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投資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經查:依原告與訴外人王博賢間合夥協議書之約定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約定:「乙方不參與甲方行政作業、內部工作,經營決策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投資滿一年甲方需付乙方紅利五萬元,甲方內部盈餘債務與乙方無關」「乙方提出退股要求時甲方需再乙方提出退股日期算起三個月和六個月內二次付清股金」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顯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博賢間之約定,並非共同出資經營事業分擔損益之契約,顯非民法所稱之合夥,且原告與訴外人王博賢亦事先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退股,而訴外人王博賢需返還退股金,被告抗辯本件合夥尚未經過清算,不得請求退股金,自無足取。 四、再者,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即曾向訴外人王博賢為退股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王博賢出具之切結書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八七一號卷(以下簡稱前案)第六十一頁背面可資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既原告早於八十五年間表示退夥,依契約之約定,王博賢本應於提出退股日期起三個月、六個月內二次付清股金,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早已屆清償期,自得請求退還。 五、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王博賢間之合夥協議書內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一紙附卷可證,而上開契約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且被告於前案曾自認於契約內簽名(見該卷第六十五頁),被告否認簽名,自無足取,又既被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自應付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六、再者,原告與訴外人王博賢雖於台中地院前案審理時曾達成和解,惟依彼等和解同意書之記載,謹約定訴外人王博賢積欠原告五十萬元及還款方式,並未約定原告應拋棄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且上開和解同意書亦約定,訴外人王博賢一期未準時償還,未償還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同意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資為憑,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博賢並未償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訴外人王博賢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全數債務,自應准許,又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王博賢已成立和解,故原告不得對於被告主張,自無足取。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投資金雖經原告與訴外人王博賢於八十七年間達成和解,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每月清償五千元,惟因訴外人王博賢均未履行,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自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遲延,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