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4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 被 告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乙○○ 巷28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06,18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6月24日當庭變 更聲明,將遲延利息之利率更正為「年息百分之5」,核原 告上揭主張,仍本於同一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緣門牌號碼嘉義市○○路9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家裕所共有,原告有2分之1持分,被告於85年3月28日起向原告及訴外人黃家裕承租系爭建物,每 月租金20萬元,租賃期限自85年4月1日至87年3月31日為 期2年。嗣上開租賃期限屆期,兩造每2年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皆無爭議,直至93年5月間被告以系爭建物產 權有爭議為由未再續約,並自94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但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96年5月31日止,雙方同 意終止租約。被告扣除已給付訴外人黃家裕之租金及代繳租賃所得稅後,將應給付原告自94年12月至96年5月共18 個月之租金3,306,187元扣除押金1百萬元,共2,306,187 元提存於 鈞院提存所,但因被告將提存物受取人載明原告外,另加記參加人即原告之姊丁○○、原告之弟乙○○2人,並附記條件「三人應同時前往領取」,致原告至今 仍無法受領上開租金。 (二)、兩造於85年3月28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皆以「房屋租賃 契約」為名簽具,且在該租約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載明「嘉義市○○里○○路九十四號鋼骨造二層樓房乙棟」。嗣於87年3月2日續約時同樣以「房屋租賃契約」為名簽具,租約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僅載明「嘉義 市○○里○○路九十四號」。即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從未將房屋所使用之基地載明在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上,是本件租賃契約除了地上物外,並未包括地上物所坐落基地甚明。縱認使用房屋必須同時使用房屋所坐落基地,但房屋出租人是否應將房屋租金分配予基地所有權人,係屬房屋出租人與基地所有權人之內部法律關係,與承租人無涉。準此,被告既僅與原告及訴外人黃家裕、黃家澤、黃李喜美等人簽訂租賃契約,其給付租金之相對人應僅限於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參加人即原告之姊、弟丁○○及乙○○擁有系爭建物基地之持分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告姊弟3人間就租金分配無法達成共識,只好將 本件房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以原告及參加人丁○○、乙○○3人名義提存於法院,並辯稱其業已清償積欠原告之租 金云云,尚有誤會。 (三)、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前,被告之負責人己○○曾親自到台北拜訪訴外人即原告先父黃岷川與原告,表明欲承租系爭建物之意願,當時因訴外人黃岷川身體狀況不佳,且認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全權處理,後來由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己○○2人至台北市兄弟飯店用餐並進行商談 ,原告因基於先父黃岷川與己○○為師生關係,遂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至於房屋租金與租金分配部分,因系爭建物另一所有權人黃家裕為原告堂叔,原告不願逾越晚輩身份,乃禮讓由堂叔與被告議定,此為兩造簽訂本件租約之過程,自始至終參加人即原告之姊丁○○及原告之弟乙○○皆未參與其事,且被告在96年5月31日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時,係由被告親自將系爭建物點交還給原告及訴外人黃李喜美,現場有邱創典律師見證,在在證明本件租約與參加人丁○○、乙○○無涉。 (四)、參加人乙○○並非法院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卻受領與出租人原告相同租金,完全是原告居於兄弟情誼指示被告負責人己○○支付給參加人乙○○(參鈞院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家章證實原告請被告開立2 張票,1張給原告,1張給參加人乙○○),但並不表示參加人乙○○因此即有權利要求受領本件房屋租金。至參加人丁○○於二十多年前移民定居美國,原告先父黃岷川從未讓伊參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亦從未指定伊為房屋租金受領人,且在房屋租賃契約上清楚記載出租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家裕,並無參加人丁○○。依據先父的旨意以及「房屋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參加人丁○○均無權受領系爭房屋租金甚明。況兩造在法院公證的房屋租賃契約的出租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家裕2人,並無訴外人即原告先父 黃岷川,故房屋租金並非屬訴外人黃岷川之遺產(國稅局亦未將其列入遺產),且在鈞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9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遺產繼承案件中已將訴外人黃岷川 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釐清確定在案,本件與黃岷川之遺產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就給付租金之合意,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金額,至於原告是否要將租金分配於參加人即原告之姊丁○○、弟乙○○,實與被告無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85年間承租坐落嘉義市○○段○○段7地號(原為訴 外人黃岷川所有,86年4月9日死亡)、同小段8地號(訴 外人黃家澤、黃岷川共有)、同小段8-1地號(訴外人黃 家澤、乙○○共有)、同小段9地號(訴外人黃李喜美、 乙○○共有)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94號房屋(即系爭建物),雖形式上與原告及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惟實際上係承租系爭土地、建物使用,經營全買超市,並非只承租系爭建物。而每月租金,並非原告起訴時主張之20萬元,實際上為52萬元。換言之,被告係向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黃岷川、乙○○、黃家裕、黃家澤、黃李喜美及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物經營超市;每月付出房地租金為52萬元。而原告亦於97年3月4日開庭時,改口租金為52萬元。 (二)、系爭土地、建物之出租人,究有何人?經鈞院傳喚證人黃家章(原告堂叔)到庭證稱:「出租人是黃岷川、乙○○、丙○○、黃家章、黃家裕、黃李喜美(我太太)」、「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未分割前地號:嘉義市○○段○○段7、8、8-1及9地號)」、「出租人沒有變動過,本來是用丙○○、黃家裕的名義去做形式上房屋租約公證,給他們保障,因為他們沒有土地持分。……。」,另證人曾仁春(任職證人黃家章所營天一公司會計及被告公司財務副理)亦到庭證稱:「(房屋租賃契約)是我寫的」「(出租人)……因為要節稅,所以用沒有土地的人做代表。實際出租人有六位」、「出租人一開始有六位,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原告、黃岷川、乙○○」。由上開2名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人 實際上有6位;房屋租賃契約,僅係為節稅之故,而以沒 有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及訴外人黃家裕2人做代表,形式上 訂約而已。 (三)、至於每月52萬元租金之分配比例,係由訴外人黃岷川、原告、參加人乙○○一方共分得23萬3844元(44.97﹪); 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一方共分得28萬6156元(55.03﹪)。該比例係訴外人黃岷川依照土地持分面積 計算後,交代證人曾仁春為分配。 (四)、租金給付方式: 1、訴外人黃岷川生前:訴外人黃岷川、原告、參加人乙 ○○3人平分此方 (即44.97﹪部分)可得租金;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3人平分該方(即55.03﹪ 部分)可得租金。 2、訴外人黃岷川過世後:原告與參加人乙○○2人平分此方可得租金;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3人平分該方可得租金。 就公證租賃契約20萬元部分,被告係半年開票1次付給各 出租人;另32萬元部份,按月付現金,依訴外人黃岷川所說的比例匯款給個人。此情亦經證人曾仁春到庭結證屬實。足證參加人乙○○自85年起,即係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按月(或半年)領取應得之租金,至為明確。 (五)、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有權領取訴外人黃岷川一方44.97﹪之 全部租金,再由伊內部分配給參加人乙○○、丁○○2人 乙節。惟承前所述,該44.97﹪租金,自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時起,即交付出租人訴外人黃岷川、參加人乙○○及原告3人,並按其等內部決定應得之比例分別交付支票及匯 款給個人,10餘年來,原告均無反對之意見,亦足證參加人乙○○、丁○○於訴外人黃岷川亡故後,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至明。 (六)、訴外人黃岷川既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則訴外人黃岷川於86 年4月9日亡故後,其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其子女即參加 人丁○○、原告、參加人乙○○3人繼承。而參加人丁○ ○於享有租金繼承權利後,亦多次向被告表示基於繼承土地出租權利,而主張分配租金,並與原告及參加人乙○○等人爭執租金之給付比例,故而在93年3月20日以後,被 告未再與被告訂立書面之房屋租約。 (七)、原告、參加人乙○○及丁○○既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出租人,3人當然得享每月52萬租金中44.97﹪之權利。然原告與參加人乙○○、丁○○應如何分配租金,因彼等3人對 分配多寡各有主張,且參加人乙○○、丁○○2人就系爭 建物對原告提起請求分割之訴訟,雖經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號駁回,然當時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96台上字第1387號),被告難為租金之給付,乃於96年4月23日以律師函告知6名出租人不再續租,及原告、參加人乙○○、丁○○3人若無 法協商尚未給付之2,306,187元租金分配比例,將向鈞院 辦理提存之意旨。嗣因原告姐弟3人仍無法協商,被告乃 依法於同年5月31日辦理提存手續完畢。因該提存金額非 原告、參加人丙○○、或丁○○任一人可得全部領取,尚待彼等3人內部協商解決,故附有「受取人3人應同時前往領取」之條件,被告依法已為清償而生債的消滅效力至明。 參、參加人丁○○陳述:參加人丁○○為訴外人黃岷川之女兒,訴外人黃岷川過世後,參加人丁○○當然繼承訴外人黃岷川之遺產,且在遺產分割確定前,各繼承人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繼分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在未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不得將承租土地之租金交付原告及參加人乙○○,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租金由其代為領取再支配他人,已屬侵害參加人丁○○之權利。 肆、參加人乙○○陳述:系爭租約從一開始,參加人乙○○即有6分之1的權利,訴外人黃岷川過世後,參加人乙○○有4分 之1的權利。參加人乙○○未出面是尊重訴外人黃岷川之安 排,在系爭建物座落的基地上,參加人乙○○有很大的持分。而系爭租約於訴外人黃岷川、黃家章2家人之租金分配比 例方面,是將坐落嘉義市○○段○○段7地號土地經訴外人黃 岷川同意應移轉予訴外人黃家章、黃家澤、黃家裕等人之部分算入黃家章等人之土地持分後做計算。而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百萬元,已由原告拿取,依原告與參加人丁○○、乙○ ○就土地之持分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租金已超過應返還參加人2人之金額,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租金。 伍、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嘉義市○○路94號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分割前嘉義市○○路○○段7地號(訴外人黃岷川所有)、同小段8地號(訴外人黃家澤、黃岷川共有)同小段8之1地號(訴外人黃家澤、乙○○共有)、同小段9地號(訴外人黃家章之妻黃 李喜美、乙○○共有)等4筆系爭土地上,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家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自85年間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由被告承租經營全買超市 (至於承租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為爭執事項)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每月給付52萬元之租金,於訴外人黃岷川生前,係由訴外人黃岷川、原告、參加人乙○○一方3人平分23萬3844元 (佔全部租金44.97﹪) (至訴外人黃岷川及參加人乙○○ 係基於何關係取得上開款項,為爭執事項);訴外人黃家澤 、黃家裕、黃李喜美一方3人平分28萬6156元(佔全部租金 55.03﹪)。訴外人黃岷川過世後,原由訴外人黃岷川一方3人平分之租金,改由原告及參加人乙○○2人平分,訴外人 黃家澤一方則無變動。 三、被告對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一方之租金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被告於9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存之2,306,187元,係應給付原告一方 (是否包含參加人,為爭執事項)之租 金。 陸、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及訴外人黃家裕承租系爭建物至9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迄今尚欠其租金2,306,187元,因被告將該筆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附記條件「原告及參加人丁○○、乙○○應同時前往領取」,致原告至今仍無法受領上開租金,爰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伊係向訴外人黃岷川、原告、參加人乙○○、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共6人承租系爭建 物及所坐落基地,租金每月52萬元,由訴外人黃岷川、原告、參加人乙○○一方取得租金233,844元,另訴外人黃家澤 、黃家裕、黃李喜美一方取得租金286,156元,嗣訴外人黃 岷川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參加人丁○○出面主張租金之權利,因原告不同意,伊難為給付,遂將尚未給付原訴外人黃岷川一方之租金共2,306,187元,為原告及參加人乙○○、丁 ○○3人提存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承租之標的 物除系爭建物外,是否包含系爭土地? (二)、訴外人黃岷川及參加人乙○○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一方之出租人? ( 三) 、被告之提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固提出被告於85年3月28日、87年3月2日、89年3月22日、91年3月20日所簽訂,出租人於原告一方僅列名原告,租 期各約2年,租金每月20萬元,經法院公證之系爭建物房屋 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各4份 (本院卷第5至15頁),欲證明被告 所承租者實僅為系爭建物,不含基地,其為可單獨取得被告所提存租金之出租人。惟原告於97年3月4日調解程序中就每月租金為52萬元,且針對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2,306,187 元,係以每月52萬元租金為基礎,分配比例為44.97%計算得出之事實予以自認 (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於9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將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作為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實際上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其租金額為每月52萬元,則原告所舉上開記載租金每月20萬元,經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無法真實反應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況倘被告僅承租系爭建物,而原告對系爭建物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理應取得一半之租金,則為何原告所分得之租金僅占全部租金之44.97%,是雖訴外人黃岷川或參加人乙○○未於上開經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列名出租人,亦無法以此認定該2人非出租人,或僅以該房 屋租賃契約經公證即認定被告僅承租系爭建物而不包含基地。 三、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到庭結證稱:「 (問:系爭房地的租賃是否由你代表被告?)是。(問:接洽過程?)一開始是另一家齊普超市要結束營業,我想在該地點經營,就與黃岷川及黃家章2人接洽,我是跟黃岷川說我要接手,他同 意,我再跟黃家章詢問,他也同意。然後租金部分黃岷川授權黃家章跟我談,然後決定一個月52萬元。(問:有無確認 承租的範圍?)系爭土地本來是空地,由承租人蓋房子,是我在齊普擔任總經理的時候蓋的,所以齊普承租的時候,只有算土地的租金,一個月大概15萬到20萬元之間,後來因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地主所有,所以被告承租時是連同土地及建物一起承租,租金一個月52萬元,沒有區分土地及建物租金各多少。(問:齊普在承租土地的時候,出租人有誰?)齊普在籌備時期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面的出租人是誰忘掉了,後來房子蓋好後,為了節稅,改訂房屋的租賃契約,黃岷川一方是由原告代表、黃家章一方是由黃家裕代表,但租賃範圍還是包括土地。齊普的租金,從只有土地時期,黃岷川就要求將他這一方的租金分成3份,分別給黃岷川、原告、 乙○○,因為黃岷川認為原告就土地雖然沒有持分,但是是他兒子,應該要享有權利。黃家章要求他這一方分3份,分 給黃家章、黃家澤、黃家裕。(問:全買承租的模式是否援用齊普的模式?)是。租金給付的方式也是各分3份。 (問:黃岷川、黃家章2家人租金比例如何區分?)他們自 已內部協商好,告訴我如何給付。(問:2家人租金的比例 從齊普到全買有無變動?)沒有。」、「 (問:為何不將乙○○直接列入租賃契約的出租人?)因為黃岷川很單純,他 告訴我原告沒有土地持分所以讓他當房屋的起造人,他應該沒有想到日後有這些糾紛。」 (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明 確表示系爭建物係其在前齊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齊普公司)任職總經理時,由齊普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並約 定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歸地主所有,訴外人黃岷川為讓無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取得享有租金之權源,遂指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一,而系爭建物蓋妥後,因為稅捐方面之考量,雙方簽訂房屋之租賃契約,但實際上仍係承租系爭建物及基地,齊普超市結束營業後,由被告接手承租,經營全買超市,承租模式仍沿用齊普超市之作法。而證人己○○自承與原告私交甚篤,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證人己○○所營之被告公司亦已將未付之租金提存法院,並非不願給付租金,是證人己○○應不致歪曲事實,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所證應可採信,顯見兩造之所以僅書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至法院公證,純係因稅捐方面之考量,而沿用前手即訴外人齊普公司之作法,實際上被告所承租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外,還包含系爭土地無訛。 四、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齊普公司,前為興建系爭建物經營齊普超市而承租系爭土地及鄰地 (即同小段9之1號、11之1號地 號土地),訴外人齊普公司於77年12月8日所簽訂之 (土地) 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列名有原告、訴外人黃岷川、參加人乙○○、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家章 (即黃李喜美之夫)等6人,該契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所蓋 房屋係承租人出資所建築,……。建築執照核准後,另訂房屋租約,並向法院辦理公證。」;嗣訴外人齊普公司於78年4 月28日改與原告及訴外人黃家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至法院公證之事實,有 (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按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家訴字 第24號民事卷宗,影印上開文件附於本卷第190頁至195頁) 。而訴外人齊普公司雖自78年4月28日改與原告及訴外人黃 家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至法院公證,然其真意並非不承租土地,乃因稅捐方面之考量,而於形式上另訂一房屋租賃契約,惟自始至終,訴外人齊普公司均係將租金給付予原告、訴外人黃岷川、參加人乙○○、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家章等6人,此前經證人己○○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 否認。則由訴外人齊普公司一開始即係承租土地,而土地之租賃契約上列明之出租人為原告、訴外人黃岷川、參加人乙○○、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家章等6人,嗣訴外人齊 普公司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仍將租金給付予上開6人 等情,應認訴外人齊普公司嗣雖改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至法院公證,然其實際上仍係與原告、訴外人黃岷川、參加人乙○○、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家章等6人成立包含土地 在內之租賃契約。而證人己○○前為訴外人齊普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訴外人齊普公司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其就訴外人齊普 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房屋之經過當知之甚詳,其嗣代表被告訂約,且沿襲前手之作法,當認被告就原告一方仍係與原告、訴外人黃岷川、參加人乙○○訂定包含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租賃契約。 五、又證人己○○當初代表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及土地時,已逐一向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訴外人黃岷川、參加人乙○○、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 (黃李喜美部分,係向其夫黃家章確認)等6人確認出租意願,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58頁);再者,系爭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於85年簽訂時固記載以原告及訴外人黃家裕為出租人,然自87年起即增加訴外人黃家澤、黃李喜美為出租人,此有上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在卷足稽 (本院 卷第5至15頁),倘原告所主張被告僅承租系爭建物為真,則為何訴外人黃家澤、黃李喜美此2名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 無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列名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上,此不惟據證人黃家章 (即訴外人黃李喜美之夫,黃家澤、黃家裕之兄弟)到庭證述:原告、訴外人黃岷川、參加人乙○○、 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等6人自始即為系爭土地 、建物之出租人,為予無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及訴外人黃家裕保障,故以渠2人名義訂立形式上的房屋租賃契約,嗣因訴 外人黃家裕主張稅負過重,訴外人黃李喜美與訴外人黃家澤始亦列名為出租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9頁),益徵被告係向原告、訴外人黃岷川、參加人乙○○、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等6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甚明。 六、原告雖主張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曾於承租系爭建物之前,至台北市兄弟飯店與原告用餐並就系爭建物之租賃事宜進行商談,原告因基於其父黃岷川與證人己○○為師生關係,遂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等語,惟此據證人己○○證稱:「 (原告問:我父親在的時候,我是不是跟你在台北兄弟飯店談過租賃契約的事情?)我跟原告交情很好,我 在飯店內主要是敍舊,並感謝他支持我接手齊普。因為當時有另一名齊普的董事長紀先生也想要承租。(原告問:除了 敍舊以外,是否洽談本件房屋出租事宜?)在我的認知裡面,我是要得到黃岷川的同意,在兄弟飯店跟原告聚會前已經確定由我承租,所以我主要是感謝原告的支持,至於由原告當房屋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是延續以前的做法。」,否認該次與原告在台北市兄弟飯店之會晤係為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況原告亦自承該次會晤並未商議有關建物之租金部分,而係禮讓由訴外人黃家裕與被告議定,則就租金額此租賃契約最重要、必要之點,原告於該次會晤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合意,實難認兩造於該時點已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七、原告另以被告在96年5月31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時,係由被 告親自將系爭建物點交還給原告及訴外人黃李喜美乙節,欲證明系爭租約與參加人丁○○、乙○○無涉,惟查:法律上並未明定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須將租賃物直接返還交付出租人本人,尚難以被告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何人,即認定該接受點交之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認定未實際接受點交之人即非出租人;況訴外人黃李喜美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且不爭執其接受點交之適格,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各點說明,應認被告係與原告、訴外人黃岷川、參加人乙○○、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等6人成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無 誤。 八、查訴外人黃岷川於86年4月9日死亡,原告及參加人丁○○、乙○○均為其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及參加人丁○○、乙○○依法繼承訴外人黃岷川之財產,包括訴外人黃岷川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又系爭租賃契約既係以原告、訴外人黃岷川、參加人乙○○、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等6人為出租人,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對訴 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此方之租金債務已清償,則因原告與參加人丁○○、乙○○就被告尚應給付之2,306,187元之租金,究係何人有權受領有所爭執,被告遂將上開金 額向本院提存,而參加人丁○○及乙○○既繼承訴外人黃岷川之出租人地位,參加人乙○○本身原亦為出租人,其等自均有權與原告共同領取上開租金,是被告所附「原告及參加人丁○○、乙○○3人應同時前來領取」之受取提存物條件 ,於法亦無違誤,應認被告之提存已符合民法第326條之規 定,而使被告對原告及參加人丁○○、乙○○3人之租金債 務消滅。 九、綜上所述,參加人丁○○、乙○○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建物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享有受領租金之權利,而被告對上開3人之租金債務業因提存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