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籍過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28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車籍過戶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七八-FA號自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為 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連建於民國93年12月間,以車牌號碼 :6078-FA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6MMAP77P5WT008345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請貸款,因訴外人張連建 未依約清償貸款,故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系爭車輛點交由原告取回,嗣經原告委託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標售,由被告於95年7月20日以新臺幣36,300元拍得,被告並已繳清價款,現占有系爭車輛。而依被告 與行將公司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拍定得標起1個月內辦理 過戶手續,惟經多次催告未獲置理,訴外人行將公司並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據上開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拍賣車輛紀錄、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