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號為一三七○六二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由訴外人大將企業社居間介紹,與訴外人吳丁爵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三萬購買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四一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二三二之一四號建物,於簽約當日應要求分別交付票號137061號及137062號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做為定金,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交付三十萬元定金後,先取回票號137061號本票一紙,並於票號137062號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註記「97、2、25兌現新臺幣二十萬元正,經賣方收訖無誤」等字樣;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吳丁爵因故解除契約,惟訴外人吳丁爵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甲○○,被告乃持該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詎料苗栗地方法院置票上記載「97、2、25兌現新臺幣二十萬元正,經賣方收訖無誤」不論,竟裁定四十萬元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訂有明文,由反面解釋可知,如記載票據法上規定之事項,自可生票據上效力。次按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票據法第七十四條訂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亦準用之,故就本件而言,票據法既許可本票上為此種記載,則系爭本票上關於「兌現二十萬元」之記載已生效力,因此,執票人僅得再行使其餘二十萬元之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縱更轉讓與他人,依通說之見解,上開就票據上記載事項之抗辯事由屬「物」之絕對抗辯事由,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故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僅餘二十萬元。況訴外人吳丁爵就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表示:依約沒收台端(即原告)所付現金三十萬元,並向法院裁定台端所簽付本票一紙票號137062號,面額新臺幣四十萬元,其中尚未兌現之新臺幣二十萬元云云,可知訴外人吳丁爵對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僅為二十萬元,縱吳丁爵將上開權利轉讓予他人,該受讓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亦僅二十萬元而已,是本件被告甲○○所得行使之票據權利即為二十萬元,而被告竟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對原告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票號為137062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七年票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准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就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由訴外人大將企業社居間介紹,與訴外人吳丁爵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三萬購買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四一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二三二之一四號建物,於簽約當日應要求分別交付票號137061號及137062號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做為定金,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交付三十萬元定金後,先取回票號137061號本票一紙,並於系爭本票註記「97、2、25兌現新臺幣二十萬元正,經賣方收訖無誤」等字樣;嗣後訴外人吳丁爵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甲○○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本票影本二紙、訴外人吳丁爵所寄發之解約及沒收定金之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票據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給付二十萬元予斯時之執票人即訴外人吳丁爵,並由吳丁爵記載兌現二十萬元等字樣,堪認係爭票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已為見票提示,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吳丁爵上開已付清二十萬元之記載,自應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係爭本票於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