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向外經營四家檳榔攤即「WTO檳榔南站、WTO檳榔北站、超口愛檳榔、北港路檳榔」,惟其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積欠原告多筆貨款未償,共計新臺幣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表示:伊九十七年四月才接手經營檳榔攤的工作,之前並非檳榔攤之負責人,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首需證明被告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買賣契約之對造,固據原告提出出貨簽認單五十九紙為證,惟簽認單記載之客戶名稱雖分別為WTO-Ρ-南下、WTO-Ρ-北上、超口愛Ρ、北港路Ρ」,惟簽收單之簽收人,均非被告,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呆帳資料袋之記載,WTO檳榔南站、WTO檳榔北站、超口愛檳榔、北港路檳榔等四家檳榔攤之負責人,均載明為何東瑩,亦非被告,有呆帳資料單四紙附卷足資為憑。原告雖主張曾經向被告收取貨款,惟亦陳稱曾向證人鄧雅玲收取貨款,尚難僅憑收取貨款一事,遽行認定被告當時確為四家檳榔攤之負責人,再者,被告為求證明答辯屬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檳榔攤之小姐鄧雅玲到庭作證,證人鄧雅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原告提出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出貨單,是否你簽名?)對。(問:當時妳在哪裡工作?)在檳榔攤... 北港路檳榔攤.. (問 :當時的老闆為何人?)何東瑩... (問:在場的被告何時當老闆?)他是今年四月才當我們老闆.... (問:妳怎麼 知道檳榔攤的老闆是何東瑩?)我做快四年,我知道老闆是何東瑩,不是被告,但被告有時候會在檳榔攤幫忙...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為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七年三月間買賣契約之他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