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小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214號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預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票號一三七○六二號之本票一紙」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具狀變更聲明,以本訴作為「先位聲明」,另增加預備聲明「前開本票如以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之追加應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由訴外人大將企業社(即大將房屋)居間介紹,與被告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三萬購買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四一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二三二之一四號建物,於簽約當日,因原告未帶任何款項,應被告要求交付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做為定金擔保,嗣後原告交付三十萬元定金予被告,先取回票號一三七0六一號本票一紙,並於票號一三七0六二號本票註記「97、2、25兌現新臺幣二十萬元正,經賣方收訖無誤」等字樣,故本件原告共支付三十萬元定金。惟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以自身僅有三十萬元而猶豫是否購買並告知被告及訴外人大將房屋經辦人員,其均向原告表示可先付現金三十萬元,再向銀行辦貸款即可,本件銀行可貸款二百八十萬元,原告信以為真,遂簽訂買賣契約,然事後銀行貸與原告之款項與之前被告及訴外人所表示之金額不足四十四萬,因而無法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已用盡畢生積蓄三十萬元支付定金,實無餘力在籌款支付四十四萬之差額,被告則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履約,並表示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沒收定金及聲請本票裁定,本件原告實無能力籌措款項支付尾款,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 (二)兩造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沒收原告支付之定金作為違約金,此違約金顯屬過高,理由如下: 1.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縱認被告之解約及沒收定金均屬合法,惟系爭之違約金額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仍得減至相當數額,則逾此數額之違約金則因給付之原因已失,被告之沒收即非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2. 次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該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買賣標的物係中古屋,以兩造約定房、地價金各為十二萬六千餘元及二百九十萬三千餘元。原告支付之定金分別達十萬、四十萬元(已兌現二十萬元),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而言,本件定金已屬偏高。再者,系爭兩份買賣契約書均於第二條第三點分別載明「尾款」於過戶完畢即貸款下達時一次付清,貸款不足現金補足,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定金應寓有「價金一部先付」之意。又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尚保有系爭房、地,其所受損害除締約成本外,損害有限,且系爭房屋係將近三十年之建物,況房、地上尚有聯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可知被告縱有履行利益,諒亦不高,顯見原告應支付違約定金五十萬元與被告損害相比顯不成比例。依上開判決意旨反面解釋,於符合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要件,得認為非僅「違約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時,法院當然可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 3. 再按,法院是否酌減或酌減之金額若干,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原告僅有三十萬元現金,如何支付總價金,僅有向銀行貸款之途,至於可貸多少金額?當非原告能力或經驗可得預測,於簽契約前,沒有他人協助或鼓吹貸款事宜,原告如何當場決定簽約?此由買賣契約均有「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之載明可知;其次訴外人大將房屋依法應負據實報告、妥為媒介、調查有無履行能力之義務,而面對原告告以僅有三十萬元之實情時,是否可媒介買賣,以非無疑?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法履行而解約,原告或可歸責,然被告及訴外人大將房屋亦同有歸責事由,如僅令原告負違約之責。情、法亦難持平。再者,系爭買賣契約雖存在於原、被告之間,但訴外人大將房屋立場偏厚被告,從買賣契約末頁均註記「以上條款並非賣方單獨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而是買賣雙方當場協議而簽訂,爾後雙方不得片面曲解上開條款」之文字,以規避定型化契約之約款,即可證明。又本件被告仍保有系爭房地,損失有限,而該房屋將近三十年之建物,價值不高,況房地上尚有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可知,被告縱有履行利益,諒亦不高。 (四)原告用以支付定金之現金三十萬為畢生積蓄,未兌現之本票(即二十萬元)已面臨被追索之窘境,目前原告僅能依恃自身勞力以維一家三口生計,以每月六千元賃屋而居,狀請法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損害等情況,酌減違約金,爰起訴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票號一三七0六二號之本票乙紙予原告;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票號一三七0六二號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前開本票如已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大將企業社居間介紹,與被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惟兩造在磋商買賣契約時,被告並無向原告說上開房地可貸到二百八十萬元,而係原告向被告表示除上開定金以其自己之現金給付外,餘之買賣價款則以本件房地及原告在苗栗竹南之房地為共同擔保向銀行貸款作為給付,被告始願將上開房地出買予原告,詎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兌現上開二紙作為定金之本票之其中三十萬元後,嗣向銀行辦理貸款徵信程序中,原告表示不願提供其在竹南之房地作為貸款之擔保,而致銀行僅願貸款二百二十九萬元,就此房貸差四十四萬元部分,原告如不願提供其在竹南之房地為擔保,亦可以信用貸款方式為之,惟原告自行違約不買,竟以本件買賣無法貸足買賣價金之尾款為藉口,欲推卸其違約之責,故原告顯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契約內容所載之約定,已明示屬定金之給付,並非價金一部之先付,且兩造之契約最後部分亦載明:「......雙方不得片面曲解上開約定條款」因此,原告不得將已明示為定金之給付,片面曲解為價金之給付,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故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現金三十萬元及票號一三七0六二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兩造於簽約時即已明示屬定金之給付,其餘價款之給付,則以貸款為之,故原告違約致不能依約給付尾款時,被沒收之定金,自不能再請求返還;退而言之,即令該定金能認為係違約金性質,然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因違約而被沒收之款項,違約之一方不得異議,或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故原告不得再主張酌減違約金。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可供參照。關於本件原告所為給付予被告之定金,於原告違約後,縱使能認為該定金之給付,可轉化為違約金性質之給付,惟該金額已給付與被告,且係依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此由兩造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觀之,亦足以揆證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而為給付,從而,原告既已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自不容許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而返還之,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法院對於當事人約定過高違約金之核減,僅得於契約存續中因債務人提起請求核減之訴,或債權人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行之,若契約已不存在,法院殊無依該條規定核減違約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不願配合向銀行貸款,已由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辦理貸款手續,如未依限履約,並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故上開買賣契約因原告未依限辦理,而經由被告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且原告亦自陳其無能力籌措資金支付尾款,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以,兩造間買賣契約顯然已因解除而不存在,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返還之。 (五)另就票號一三七0六二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被告亦已將其中二十萬元轉讓並交付該紙本票予訴外人何文進,現非被告所持有,是給付標的已不能,原告亦已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紙本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該本票之請求顯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僅係轉讓其中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予訴外人何文進,且訴外人並未依該本票裁定內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訴外人並未實際自原告取得四十萬元之款項,不僅被告及訴外人並未實際受領二十萬元之利益,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害,不能以苗栗地院誤為裁定,而認原告受有二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本件所為之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請求法院核減之權利,並無足取。 五、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按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兩造簽立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或有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之一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買方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約定書一紙附卷可按。顯然本件原告交付之定金,為兩造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原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性質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無足取。 六、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依據,又其主張因被告及訴外人大將房屋經辦人員,其均向原告表示可先付現金三十萬元,再向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使被告因而誤認自己具有購買此屋之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主張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而言,本件定金已屬偏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交易習慣供本院審酌,另關於原告主張件被告縱使受有損害金額不高等事實,實乃誤解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既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既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並無足取,原告先位請求返還十萬元及票號一三七0六二號本票及備位聲明主張上開本票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九、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