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丙○○ 被 告 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 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更名前為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5日受僱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並受 聘於季鈞管理顧問公司替被告處理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之一切業務。被告按月給付2萬5千元予原告做為勞動代價,兩造間自係有僱傭關係至明。詎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莫須有之理由解除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對外公告之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係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於同年7月 30 日開會時,被告人員親口表示已公告解約,原告始知遭 解約,在此之前,原告從未收到任何文書送達或解約之通知。嗣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刑事告訴後,被告始改稱於97年4月1日已將原告解約,惟原告亦未收到該4月1日之公告。而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且從未告知原告曾否解約,原告直到97年7月30日始知遭解聘,爰依據勞動契約、勞 基法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1日至同 年7月30日之薪資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共計12萬5千元之薪 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倘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於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鐵嘉義站-排班計程車站務顧問,嗣由被告公司更名前「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聘為顧問,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指揮命令或從屬關係,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亦未加入勞保。而被告公司對於計程車業務只從事管理與行銷工作,不從事市區派遣叫車業務,又嚴禁各站從業人員以排班權益脅迫計程車加裝各項非關高鐵業務直接之派遣設備、私接廣告與其他收費。原告於97年3月未經公司同意,逕逾越權限以 「台灣高鐵車隊」名義於高鐵嘉義站被告公司所屬計程車排班區散發「嘉義高鐵特約排班計程車叫車派遣系統說明書」,宣稱「本車隊承攬高鐵公司旅客運送服務事宜,係依據台灣速駁公司規定…」云云,要求被告公司嘉義站區隊員配合裝置叫車派遣系統,加入者初繳1,500元,嗣每 月支付500元,而說明書上所載叫車專線:(0 5)2383333 、0000000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亦未向NCC購買合法頻 道。倘原告係公司員工,且受公司指示成立車隊並收費,則原告收受上開費用後理應繳回公司管理,是原告非被告員工,其係利用被告公司聘任其為「嘉義站」顧問之際,違反被告公司規定自行籌組車隊,並要求加入車隊始能進站排班,並向隊員收費。被告公司知情後,除由被告公司人事丁○○連繫原告之友人戊○○轉知僅聘任原告至97 年3月底,另由被告職員己○○隨即於97年3月21日公告自97年4月1日起解除原告顧問身份,而原告於97年3月23日 打卡後,即未再打卡。是兩造間既非勞工及僱主關係,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緣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非勞動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係成立勞動契約,則原告前述行為應堪認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9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被告公司已於97年3月20日接獲站區人員回報後,同日即先請原告之友 戊○○轉知原告離開公司終止契約,翌(21)日另正式公告解除原告職務,終止契約,亦不生積欠97年4月份至同 年7月份薪資之問題。 (三)、系爭解職公告係張貼在嘉義高鐵站計程車排班區桌邊平日張貼公告處,而原告所舉證人復證實原告常至嘉義高鐵站計程車排班區處理司機糾紛或與司機聊天,則豈會未見該公告,況參以原告自97年3月23日之後即未再打卡之情, 足見原告至遲在97年3月23日應已見到該解聘公告,是本 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5日受僱被告,處理高鐵嘉義站計程 車排班區之糾紛,被告按月給付2萬5千元予原告做為勞動代價,詎被告於97年7月1日解除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迄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於同年7月30日開會時經被告 人員親口表示已公告解約,始知遭解約。而被告自97年4 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6年6月15日及97年7月1日公告、存摺、嘉義縣政府97年7月30日 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間為 委任關係,及原告係因違反被告公司規定,要求排班計程車要加入其所籌組之車隊始能進站排班,並向隊員收費,始經被告公司於97年3月21日公告於同年4月1日起解除被告之顧 問身份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點為:(一)、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二)、兩造間之契約是何時終止? 二、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原告的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 顧問,排解公司與地方的糾紛,沒有例行性的工作,但是每天要到嘉義的高鐵站報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問:你的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我是擔任公司的顧問,負 責嘉義高鐵計程車排班的事情,計程車以到達的時間先後載客,不是我預先排定,如果有問題才要出面解決。」,及「( 問:對你打卡紀錄,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我 上下班時間沒有固定,高鐵發生事情我就會過去,有時候我會忘記打卡,我是顧問不是員工。…」,則以原告之職稱為「顧問」,其上、下班時間並未固定,工作內容主要是排解高鐵站排班計程車之糾紛,其勞務契約之內容顯非係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裁量餘地之給付勞務,反係被告基於原告本身經營車行之職業,借重其熟悉計程車載客業務之專業及與地方人士之交情,聘任其負責處理高鐵站排班計程車之糾紛,亦即被告聘任原告係以排解排班司機間之糾紛為目的,原告如何排解糾紛顯有獨立之裁量權,因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務契約為委任契約,不含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間之信賴關於為其基礎,如其信任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因違反公司規定,要求排班計程車要加入其所籌組之車隊始能進站排班,並向隊員收費,始遭解聘等語,原告則主張臺灣高鐵公司及被告公司均未禁止員工招募車隊,其亦未以排班權益強迫司機參加其所籌組之車隊等語,惟查:原告用以招募排班計程車加入其所籌組派遣系統車隊之說明書,第1點即記載 「本車隊承攬高鐵公司旅客運送服務事宜,係依據台灣速駁公司 (即被告公司更名前)規定,以優越品質服務乘客。」 ,其他各點亦有2處用語係使用「『快達』嘉義高鐵車隊」 之名義 (與被告公司名稱前2字相同),並於說明書上要求不接受車隊叫車派遣系統之司機填寫理由,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嘉義高鐵特約排班計程車叫車派遣系統說說明書」1紙在卷可憑,依該說明書之內容,極易使司機誤認該 派遣系統與被告公司有關,並使司機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擔心如不加入原告之叫車派遣系統將影響其排班權益。原告亦自承可能是招募文宣寫的不好,讓人誤會等語,則縱被告公司並未禁止員工招募車隊,然原告於文宣上使用「快達」之被告公司名稱招募叫車派遣系統之車隊,且易使司機誤認如不加入即影響其排班權益,足使被告對原告之信任產生動搖。況依前揭說明,委任人不論所持理由為何,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 四、被告主張伊已於97年3月21日在嘉義高鐵站計程車排班區桌 邊平日張貼公告處張貼聘任原告至同年3月31日止,自97 年4月1日起解聘原告之公告等情,原告則否認知悉97年4月1日起遭解聘乙事,並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其遲至97年7月1日看到站區公告始知悉遭解聘等語,經查: (一)、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己○○到庭結證稱:「我在3月21日下午張貼解聘的公告,因為原告每天都有去所以 會看到,而且3月22日、23日都有原告打卡的紀錄。」等語明確。 2、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丁○○亦到庭具結證稱:「約 在97年3月底,我打電話給戊○○請他轉告原告說公司已將他解聘僱到3月底,97年6月底我們收到勞資爭議 協調的通知書,我有再打電話問戊○○有無轉告公司 解聘的意思,戊○○說有。」。 3、而證人戊○○則到庭具結證稱:「 (問:97年3月間,被告公司是否有請你轉告原告,要將之解聘?)被告是跟我說不再聘用原告,沒有請我轉告原告,我也沒有 轉告原告。」,雖證人戊○○否認被告曾要求其轉告 原告將遭解聘之事,惟已證稱被告於97年3月份確有將原告解聘之意,益徵證人己○○證稱其於97年3月21已將解聘原告之公告張貼於公佈欄甚為可信。 4、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於嘉義高鐵站之站務人員陳秀 聿亦結證稱:「(問:被告何時開始未到高鐵站工作?)公司有發公告,站外的公告欄會貼,站內櫃台會留壹張,公告上有寫從某一天開始公司不再聘請原告,… 。」,及「 (問:你看到的公告是否97年7月1日的公 告?(提示))不是,這份我有看過,但我剛剛提的解聘公告是另外一份。」,是證人陳秀聿雖無法明確證 述其第一次看到解聘公告之時間,惟已證述其在97年7月1日前已見過被告將原告解聘之公告。而依被告97年7 月1日之公告上所載:「丙○○君自97年3月31日起 ,已被本公司解除其顧問身份,因此人多次利用公司 名義,進行違法無線電叫車行為並要求隊員配合張貼 標示,引起NCC及電信警察注意…。」,此有該公告1 紙在卷可考,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確曾於 97年3月間公佈解聘原告之公告。 (二)、原告自承其在高鐵站沒有休息室,其如至高鐵站均在計程車排班區活動;排班區公佈欄的公告其每天都會看到等語,佐以原告之打卡表自97年3月24日起即無打卡之資料, 此有原告97年3月份之打卡表在卷可憑,則倘非原告看到 公告欄張貼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不再續聘原告之公告,其為何自97年3月24日起即未再至高鐵站打卡? 原告雖主張 其自97年3月24日起至同年7月仍有至高鐵站上班,證人即高鐵站排班司機乙○○亦到庭證稱:伊自96年5月份起至 嘉義高鐵站排班,於98年9月退隊前仍在嘉義高鐵站看到 原告在管理司機等語,則原告既已於97年7月1日確知自己遭被告公司解聘,其猶至高鐵站並排解司機間之糾紛,顯係出於單方、片面之意願到站服務,並非基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為。參以原告自承為維護計程車司機之形象,其自97年7月1日後仍會至高鐵站排解司機間的糾紛,有時也會拿其車行司機的紅單去給司機等語,是徒以原告出現在高鐵站排解排班司機之糾紛,尚不足以反推認定該期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 (聘任)契約仍存續中。 (三)、經法官於98年12月24日審理中詢問原告是否打卡至97年3 月23日,就未再打卡乙情,原告陳稱:「我忘記了,雖然有空白的卡,但沒有寫我的名字,我不能打。」,惟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站務人員陳秀聿於99年2月4日到庭結證稱:「(問:你們每個月的打卡表是何人準備放在高鐵站?)都是放在站內櫃台,都是空白的,月初自己拿空白的出來寫上自己名字打卡。空白的留很多張。」,而證人陳秀聿與原告無何恩怨,此為原告所自承,復經具結作證,應無干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詞應堪採信,則被告於高鐵站區既備有多張空白打卡表,打卡者可自行取用、填載姓名後打卡,原告以打卡表上未寫其姓名,即未能打卡之主張,實難採信。 (四)、原告復於99年2月4日開庭時陳稱:「 (問:何時發現打卡表不見?) 97年4月我有打卡,5月有卡但沒有打,6月發現沒有打卡表。(問:5月份為何沒有打卡?)因為5月份有時候有去好幾天但沒有打卡,後來乾脆就不打了。(問:97 年4月份以後的薪水,被告沒有給,你是否有向被告反應 ?)被告薪水是用匯款的,但4月份以後沒薪水匯入,我沒有向被告反應,因為我沒有馬上確認,五月底發現沒有匯,我心理有覺得被告公司對我不滿意,所以我就沒有反應。(問:為何覺得被告公司對你不滿意?)因為被告公司一開始說可以組車隊,後來又說不可以,公司有質疑我組車隊的事。」,則原告表示其於97年4月份有打卡乙情,已 未能舉證證明;其復稱97年5月份未打卡係因很多天漏打 卡,就乾脆整個月不打卡,亦與常情有違,蓋原告係領薪顧問,其如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有償委任契約至高鐵站上班,其理應會以打卡證明其有履行勞務;至97年6月份,原 告表示沒有打卡表,惟據證人陳秀聿前開所述,高鐵站區有準備多張空白打卡表供打卡者自行取用打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原告於97年5月底發現被告未 給付97年4月份之薪水,其竟未向被告反應,亦不符常理 ,因縱原告知悉被告對其組車隊之事不滿,然其既認契約尚未終止,理應會向被告要求給付薪水,堪認原告自97年3月24日起即未再打卡。參以前揭所述,原告自97年3月24日起未再打卡,及未向被告反應其未收到97年4月份之薪 水之原因係其已見到被告公司張貼之解聘公告,知悉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將其解聘無誤。 (五)、依上說明,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可由被告隨時終止,而被告已於97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並已於97年3月31日前以張貼解聘公告並經原告閱覽該公 告之方式,將意思表示送達予原告知悉。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97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之薪資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共計12萬5千元之 薪資,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