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67號原 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元長鄉整體環境保護計劃及西莊村石作涼亭屋頂琉璃鋼瓦興建工程,原告已竣工完成,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11,948 元迄未給付。嗣經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1日協議,由被告簽 訂還款切結書,載明被告同意「於今日 (即97年8月21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17,500元,還款日訂為每月25日,若有一期停滯給付,則代表將一次付清餘款」。據此,被告已承認尚欠原告上開金額之工程款,詎被告於97年8月25日及 97年9月25日已連續2期未清償,經原告口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具體回應。為此,爰依系爭還款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切結書1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還款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