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79號原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2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8年3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 仍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購買品名AMT-25501鑄件441個,貨物交付後,被告尚欠106,246元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以原告所交付品名AMT-25501鑄件有84個不良品及原告損壞借用之品名5-42092模具等理由,對原告扣款106,246元,惟原告95年間出售被告 之品名AMT-25501鑄件441個,係分批交貨,95年11月29 日固有一批原告承認扣款之不良品,數量為90個,然被告於本件主張另有84個不良品,卻未將退料交回原告。被告於下訂單時,未告知貨物將運交何處之何家廠商加工,原告亦未曾表示不良品可任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否認貨品有瑕疵,亦否認該84個鑄件與上開90個不良品有同一不良原因;另品名5-42092模具損壞部分,原告固曾於95年12 月6日向被告借用上開模具生產,惟生產至今已2年多,已生產數量為349個,於生產過程中均順利無何異常,原告 返還模具時模具亦一切良好,因被告按裝新機台投入生產,未確認機台與模具之規格尺寸即開始生產,致模具龜裂損壞,不能謂係原告歸還模具時已有損壞,被告自不能以前揭理由,對原告扣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固向原告購買品名AMT-25501鑄件,惟其中有84個不 良品,且原告曾向被告借用品名5-42092之模具,返還後 被告發現該等模具受有損害,被告爰以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86,827元,及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9,425元,主張抵銷,明細及金額如後述。 (二)、品名AMT-25501鑄件84個不良品部分: 1、被告於96年5月24日通知原告退貨之不良品84個與95年11月29日所退貨之90個不良品為同一批,因被告於95 年僅向原告訂購一批,且下單同時即已告知此批將交 由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倉佑公司)中國大陸廠加工。 2、95年11月29日所開立之90個不良品退貨單,原告已確 認回傳且未有任何要求,不良品任由被告處理,因物 品在中國大陸,若再運回台灣實不符經濟效益,故請 倉佑公司於中國大陸就地報廢處理,且亦告知原告此 批貨物倉佑公司持續加工中,還會有不良品產生,但 原告對96年5月24日所開立84個不良品之退貨單,卻要求被告將物品運回,否則將不予承認此批不良,前後 矛盾,實不合理。 3、被告向原告扣款乃依據客戶即倉佑公司之扣款確認函 所示,並非被告自行捏造,唯第二次扣款,倉佑公司 通知日期為96年3月22日,與被告所開立給原告退貨單日期96年5月24日不一致,主因為倉佑公司認為不良率過高需求償加工費用,因被告顧及原告之權益,故與 倉佑公司協商許久後,倉佑公司才同意不扣加工費用 ,致延誤知會原告。待得知原告欲將不良品運回時即 向倉佑公司知會,但倉佑公司回覆此批不良品已依前 例於96年5月初在中國大陸就地報廢,為減輕原告之損失,被告積極向倉佑公司爭取此批不良品之殘值 (下 腳料)23,741 元。 4、因本批貨物有84個不良品,以單價1,267元計算,合計106,428元,扣除此批之殘值 (下腳料)23,741 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原告應減少價金86,827元,是此部分被告自不予付款。 (三)、品名5-42092模具損壞整修部分: 1、被告前出借品名5-42092模具予原告,嗣於97年3月間 因被告之機器設備已完成即將導入量產,故要求原告 將所有模具歸還。 2、97年6月間被告將模具上線生產時,發現尺寸與機械設備不符需進行修改,在修改過程中廠商 (宏裕)反應始知模具龜裂需進行補強,因龜裂位置在底部且不明顯 ,無法於模具歸還時立即發現。 3、本模具於95年11月出借予原告生產製造,為符合原告 之機台設備規格,故由被告付款予廠商 (宏裕)請其依原告之機台需求,進行模具修改,故原告所歸還之模 具亦須為完好無損,因原告損壞上開模具,致被告支 出模具之修復費用19,425元 (已含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主張抵銷。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購買品名AMT-25501鑄件441個,貨物交付後,被告尚欠106,246元貨款迄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程序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 告以品名AMT-25501鑄件有84個不良品,原告應減少價金86,827元,及原告損壞向被告借用品名5-42092之模具,應賠償該模具之修復費用19,425元,被告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所購買品名AMT-25501鑄件中,有84個不良品,且原告損壞向被告借用品名5-42092之模具等語,原告則予否認,是被告應就原告出售貨 物有瑕疵及損壞借用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抗辯品名AMT-25501鑄件,有84個不良品部分: 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購買品名AMT-25501鑄件441個,而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曾將90個不良品退貨,原告亦同意退貨扣款之事實,有退料單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441個鑄件,原告係於95年1月6日、3月13日、3月21日、3月24日、3月29日及12月6日分批將貨物交付被告,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銷貨日報表1紙在 卷可憑,而被告自承無法證明系爭84個不良品與95年11月29日原告接受退貨之90個不良品係原告同一日交付之貨物,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分批交付之貨物是同一次製作,則原告前雖承認95年11月29日之90個不良品退貨,亦無法推論被告於96年5月24日通知原告退貨之84個貨物亦有相同 之瑕疵。被告雖提出伊客戶即倉佑公司之扣款確認函1紙 ,欲證明系爭84個貨品確有瑕疵,惟該確認函上固有貨號:「AMT-25501」、數量:「84」等記載,卻無貨物有如 何瑕疵之詳細記載,無法證明扣款之原因,或該等貨物於交付被告時即有瑕疵,是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所交付貨物中有84個不良品,則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品名5-42092模具損壞部分: 被告雖提出上開模具有裂痕存在之照片5幀,欲證明原告 損壞上開模具,惟原告否認該等裂痕係其造成,被告復自承伊係在模具歸還約3個月後上線生產,發生模具尺寸與 機械設備不符需要修改時,始發現模具有龜裂之情況,則該等裂痕係原告返還時即存在? 或係被告使用後,因模具與機台尺寸不合而造成龜裂?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實難獲得上開模具係遭原告損壞之心證。 (三)、綜上,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貨物有84個不良品,亦無法證明原告損壞借用之模具,被告抗辯原告應減少價金或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06,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 (查 本件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11日合法寄存警察機關,被告於同月19日提出異議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蓋於非訟聲明異議狀上可參,堪認本件支付命令至遲於97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