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21號原 告 丙○○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被 告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萬零陸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育昇公司)擔任室外配電工作,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7年2月16日上午8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43-SB號自用大貨車(下簡稱被告所駕大貨車),沿縣道嘉159 線公路由新港往北港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嘉159線公路1.5公里處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AT-8523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 爭原告所駕汽車)在前方因路口紅燈號誌而煞停於交岔路口前,被告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車而由後追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所駕汽車受損因而支出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醫療費用2,423元、工作損失費2個月共10萬元,並因此受傷部位常感疼痛,精神遭受無比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6 萬元;又被告丁○○為被告育昇公司之受僱人,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育昇公司應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4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育昇公司對於雙方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公司已經歇業,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害;至於被告丁○○亦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係因其過失,且已經遭判決在監服刑,然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賠償,因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育昇公司擔任室外配電工作,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43-SB號自用大貨車不慎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AT-8523號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傷、所駕汽車受損,而被告 丁○○經隨後到場之警方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而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聖恩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駕駛大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均不得駕車,且應依照規定之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撞及在前停紅燈號誌而煞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正常之天候狀況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疏於注意,未注意原告駕車因號誌而停於前方而由後追撞,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丁○○因該車禍事故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經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在於嘉義監獄鹿草分間執行中,此業經被告當庭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卷,審閱無訛。是被告 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所駕汽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丁○○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所駕汽車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被告丁○○為被告育昇公司之受僱人,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被告育昇公司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2,423元 之醫療費用,並提出聖恩中醫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醫療費單據共五紙為證,總計為2423元( 100+100+50+440 +1733=2423)支出部分,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所駕駛之車號AT8523號自小客車因受損之維修費用之損失,業據其雖提出修理費收據,其上記載為195,500元,此有鑫長興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估價 單一紙可證;經查:原告所駕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係第三人蔡豐名,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所提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原告雖非該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所有人,然汽車屬動產,其行照登記僅行政管理上之紀錄,並非據以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而該車既為原告所駕致遭撞損,衡之常理,縱果非原告所有,原告仍有修理回復原狀後交還與真正所有人之責任,因之,原告主張該修車費用之支出乃其所受損害,堪予採認;而該自小客車依行照記載為78年8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經使用19年餘,而汽車之折舊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是原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顯已遠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 為32,583元 (195,500/5+1=3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162,917元 (000000-00000=162917),而原告所受損害即得請求之賠償以32,586元為限,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必成公司)之玻璃纖維操作員,其未能工作之時間長達二個月,每月薪資損失5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並提出所得證明單二紙為證;惟經本院函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查詢原告受傷程度是否影響上班情形,經該醫院回函覆稱:原告之病況「視病人恢復的情況而定」,有該醫院院醫事字第980401847號函一紙在 卷可憑,自該函覆內容,並無法佐證原告所受傷勢有因傷無法工作之程度,原告主張須休養兩個月云云,既未能舉證而無所據,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而受有之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心理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任職台灣必成公司為玻璃纖維操作員,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本田汽車一部之資產;而被告丁○○國中畢業、入獄之前為職業司機,名下除天城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名下有裕隆汽車一部,而被告育昇公司則係實收資本額一元之電器承裝業有限公司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經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並未住院治療,且於治療後隨即離院,又揆之上開本院函詢醫院關於原告之休養期間,依據醫院之回函均未指明原告有因傷程度嚴重致需休養相當時期等明確依據,因之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40,006(5000+32583+2423=39973)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