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20元。」,嗣於99年2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20 元。」(見本院99年2月1日陳報狀)。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一向以定存為主之保守型投資人,而被告丙○○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理專,被告丙○○趁原告定存到期解約之際,以比定存好又保本之商品慫恿、誤導原告購買連動債商品,原告也以不要有風險為前提告知被告丙○○,經被告丙○○告知沒有風險後,原告才先後答應購買被告丙○○介紹之贏家大亨、食來運轉,又於民國96年8月21 日及96年9月28日分別向被告丙○○購買投資大師(下稱系 爭A連動債)、五路財神(下稱系爭B連動債)之連動債商品,被告丙○○在銷售連動債商品過程中,被告丙○○雖有以DM 向原告解說,但並未以契約書向原告解說與詳細閱讀金 融商品的說明書、約定書、風險預告書或其他相關證件,亦將原告之投資屬性由保守型竄改為積極型,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印章於一式兩份之契約書上共4次,1份契約書交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保管,另1份契約書被告丙○ ○並未交付原告,原告直至97年8月29日向被告第一商業銀 行索討,才拿到系爭A、B連動債之契約書,此時被告丙○○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並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及被告丙○○在推銷商品之過程中:偽造投資基本表、隱藏契約4次、 違反門外漢條款、主動銷售條款、70條款、信託法、金管會『財管規範』及損害原告審閱期。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信託法、竄改原告投資屬性、違反金管會『財管規範』,及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未按月寄損益表予原告,但被告丙○○在配息日會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也能從存摺看出利息所得,但在第3次系爭A連動債商品跌破下檔保護,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才寄送帳單通知原告時,已造成原告無法即時停損、停利,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已違反信託法,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在官方網站上介紹連動債券為固定收益型產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保守型投資工具,但實際上與連動債券的現況不符,以連動債券的名稱亦使人產生誤解,誤以為以配息為主,但實際上只要跌幅最深的標的曾跌破下檔保護,就不保本,讓原告陷入混淆之中,此嚴重的資訊不對稱,有欺騙消費者之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並未告知原告,信託業法規規定銀行要對投資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金管會之「財管規範」,銀行在銷售連動債時,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的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足以承擔該商品風險,而原告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只有辦理定存,不曾購買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也無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因此被告在銷售連動債時,應本於適當性原則推薦符合原告屬性之商品,並應善盡告知義務,向原告詳細說明連動債之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利潤之平衡告知,理專應為客戶著想、創造利益而不是為了本身業績設計客戶購買高風險商品,爰依據民法詐欺、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締約過失、及信託業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55,02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曾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投資1年期贏家大亨,且獲利良好,原告於96年8月間主動向被告丙○○探詢有無類似商品可再認購,經被告丙○○以彩色DM介紹、解說系爭A連動債後,原告表示申購 意願,並經其將印鑑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於原告面前在系爭A連動債之「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兼登錄單」、「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譯本」用印後,將印鑑當場返還原告,但該文件原告並未攜回,遂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保管。又經過一個月後,原告擬將其原投資於兆豐國際寶鑽債券型基金之資金轉投入連動債,亦經由被告丙○○依上述程序向原告介紹系爭B連動債後,亦依上述程序用印後, 將印鑑當場返還原告,原告亦未將文件攜回,仍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保管文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過程中,均由被告丙○○持各該彩色DM介紹連結標的,保本及不保本之條件、發行日、到期日等等一一解說後,完成風險告知,在原告同意下當場在相關文件上蓋章,被告丙○○絕不可能以保本無風險介紹商品。原告於完成系爭連動債之手續後,雖未攜回相關文件,但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隨時備妥供原告之需,並無刻意隱藏之情事,且原告曾2度到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索取系爭A連動債相關文件,被告亦依原告指示辦理。被 告信託帳戶之定期報告寄發方式經原告指示為郵寄,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亦已按時寄送書面報告,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就原告帳戶管理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無誤,而投資基本表之「二、客戶理財性向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計有8題選擇題,均 係由原告親自填寫無誤,並由被告丙○○將資料鍵入電腦系統進行分析,據以產生原告風險承受等級為積極型,後由被告丙○○交由原告確認,並蓋有原告印鑑可稽。原告宣稱其符合所謂「70條款」及「門外漢條款」部分,然「70條款」係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公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該自律規範於97年1月19日施行,「門外漢條款」 乃自律規範於97年4月28日所增列,但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 係於96年間,並無「70條款」及「門外漢條款」之適用。被告既已將系爭連動債產品資訊及可能存在之風險揭露於原告,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到期發生虧損,實係投資市場不景氣,導致全球金融海嘯,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所致,原告主張契約無效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 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A、B連動債係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偽 造原告之簽名及盜用原告印章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丙 ○○盜用印章、偽造原告簽名之偽造文書犯行等情,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09號處分不起 訴,經原告不服提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又稱,被告丙○○利用鄰近辦理定期存款之訴 外人己○○之便,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其本欲定期存 款之續存單及印章拿走,辦理系爭A、B連動債云云。然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之連動債,係伊於辦理定 存時,先向客戶介紹,再由理財專員詳細推薦說明,之後其 他筆連動債,原告就直接和被告丙○○接觸,而定存解約係 原告自己所辦理,非被告丙○○所代為辦理等語(見本院99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6年2月15日,本欲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做定存,因被告丙○○向伊推薦有比定期存款還好、沒有風險,伊才將定期 解約,將定期存款之續約單及印章給被告丙○○,購買一年 期贏家大亨,贏家大亨到期後,還本金60萬元,及利息13548元,因此伊相信被告丙○○所說的無風險;而於96年8 月21 日,伊亦欲向己○○辦理定存,被告丙○○又將伊的定存單 及印章拿走,辦理投資系爭A連動債;於96年9月28日又欲辦 理定存,但被告丙○○將伊定存單及印章拿走,辦理系爭B連動債;於96年12月19日亦本欲辦理定期存款,亦係被告丙○ ○向其推薦有比辦理定期存款好。伊才將定存單及印章將給 丙○○,購買食來運轉,此次於三個月回贖,拿回本金70萬 元,利息69535元;(96年間被告丙○○擅自3次將原告之印 章及定存單拿走,為何當時未向被告第一銀行申訴?)當時 因為沒有金融海嘯之情事發生,所以伊不曉得系爭A、B 連動債會損失這麼慘等語。是以,本件原告將其定存單與印章交 與被告丙○○,乃係因認連動債之投資報酬較定存利息為高 ,始將定存單及印章交與被告丙○○,其意即係欲請被告丙 ○○替其申購連動債,原告自不得因嗣後系爭A、B連動債損 失過鉅,遽認被告丙○○有何偽造原告之簽名或盜印原告之 印章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之行為云云,係屬無 據,顯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未盡告知投資連動債風險之義務,且 未交付系爭A、B連動債之契約,而無審閱期間,以致受被告 丙○○之詐欺,相信系爭A、B連動債比定存好、無風險云云 ,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伊向原告推銷系爭A、B連 動債時,皆以彩色DM向原告解說,亦告知原告下限價為各連 動債之進場價之百分之59等語。查觀諸系爭A、B連動債之DM 上所載:係新臺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產品資訊中有 推出時間、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連動標的、最低申購金額 、發行日、期初評價日、進場價、發行日、下線觀察期間、 下限價、到期保本情況、到期不保本之情況與計算方式…等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於申購系爭B連動債前,伊曾建議原告先做一檔兆豐國際寶鑽,利息是一日一日算 的,在申購系爭B連動債之前,還可以賺一些利息,兆豐國際寶鑽係從96年9月11日至96年9月26日等語。並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A連動債之前,曾購買贏家大亨連動債、於購買系爭B連動債後,亦又購買食來運轉連動債。被告倘如原告所稱未告知連動債之風險、未交付連動債契約, 原告何以無視無審閱期之風險,仍陸續向被告申購上開連動 債。再者,原告亦自承,因贏家大亨、食來運轉都讓保本, 又賺利息,使其更相信被告丙○○所稱連動債係比定存好又 保本等情。然本件原告非無社會經歷之人,理當知悉,從事 任何投資行為,均有風險存在,且如上所述,原告於購買系 爭A連動債前,曾購買贏家大亨,難諉稱不知連動債係屬投資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申購系爭A、B連動債係受被告丙○○ 之詐欺所為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於96年8月21日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申購系爭A連 動債600,000元,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4日申購回報亦為600,000元、於96年9月28日申購系爭B連動債600,000元,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於同年10月2日申購回報亦為600,000元, 均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未交 付系爭A、B連動債契約云云,然被告辯稱,伊曾向原告說明 ,因客戶授權蓋章完後,需要時間給主管用印,用印完後, 原告隨時得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領取契約等語,又 參諸本件原告於系爭A、B連動債未贖回期間,並無向被告丙 ○○請求交付系爭A、B連動債契約,而遭被告丙○○拒絕之 情事,乃係贖回系爭A、B連動債後,始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 請求交付系爭A、B連動債契約,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隨即交付 系爭A、B連動債契約與原告。從而,本件被告並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 付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締約過失部分: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間,就系爭A連動債,原告係於96年8月21日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申購系爭A連動債600,000元,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4日申購回報時,該系爭A連動債契約即已成立;原告於96年9月28日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申購系爭B連動債600,000元,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於同年10 月2日申購回報時,該系爭B連動債亦為成立。從而本件系爭 A、B連動債契約業已成立,核與上開締約過失之要件即契約 未成立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締約過失云 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信託業法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以信託業者身份接受客戶以信託 方式,購買系爭A、B連動債商品,竟未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 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隱匿產 品風險、未評估投資人是否具備相當投資能力、違反「70條 款」及「門外漢條款」,被告上開作為,均難謂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義務、忠實義務,且亦符合銷售連動 債過程之「九大態樣」情形云云。 2、查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即係原告所稱之「70條款」,係自民國97年1月19日施行,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字第2908號函在卷可查,而自律規範第18規定即原告所 稱之「門外漢條款」係自97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惟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8月及9月間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購買系爭A、B 連動債,於原告申購系爭A、B連動債之際,自律規範並無「 70條款」、「門外漢條款」之規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違自 律規範之規定。 3、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12月11日理監 事聯席會議所通過之「雷曼連動債之爭議態樣及處理原則」 即原告所稱之「九大態樣」,然上開處理原則係針對雷曼連 動債部分,惟本件原告申購系爭A連動債之連動標的係美國通運、穆迪信用評等公司、聯合健康集團、耐吉、聯合太平洋 鐵路公司、伯靈頓北方聖大非公司等、系爭B連動債之連動標的係標準普爾500指數、道瓊歐盟50指數、日經225指數、南 韓KOSPI200指數、香港恆生指數等,與雷曼連動債無涉,自 無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A連動債之過程不當,經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認定被告第一 商業銀行,應補償原告系爭商品損失金額之百分之18,足認 被告之銷售系爭A連動債過程有疏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僅為建議和解 之性質,且原告當初對於此評議結果之補償成數即系爭A連動債商品損失之百分18,予以拒絕,是以被告自不受上開評議 結果之拘束等語。查原告提出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 會全評結字第1587號函中並未載明被告於銷售系爭A、B連動 債與原告之過程中,有何疏失,僅載明被告應補償原告系爭 商品損失金額之百分之18等語,是以,本院無從遽憑此評議 結果,認定被告有何銷售疏失。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信託業法規範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因違反信託業法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詐欺、侵權行為、締約過失、不完全給付及信託業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