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護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49號原 告 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典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護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