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四號裁定中,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9年6 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中,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核原告上揭主張,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旅客專車接送服務等業務,承攬期限自96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契約第2條第5項並約定如原告提前解約,而承攬期間滿1年6個月以上至2年者,被告得扣罰5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簽發面額136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質押於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而原告業於98年6月30日將車輛交還被告,不再承攬上開業務,因承攬期間已滿1年6個月,依約被告僅能向原告請求5萬元違約金,詎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54號),聲請對其中419,78 7元之本票債權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5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萬元之部分對其不存在,而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419,787元之部分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1紙在卷可參,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超過5萬元之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其向被告承攬旅客專車接送服務等業務,承攬期限自96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契約第2條第5項並約定如其提前解約,而承攬期間滿1年6個月以上至2年者,被告得扣罰5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並簽發面額136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質押於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其嗣於98年6月30日不再承攬上開業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原告實際承攬期間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已滿1年6個月以上,依承攬契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僅得扣罰5萬元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質押於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待系爭契約終止或屆滿失效,且確定原告無違約情事時,由被告無息退還原告。倘原告違反第3條所定11項約定時視為違約,被告可隨時終止契約,並將上開履約保證金視為違約罰金而取得,依法逕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今原告否認其有其他違約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其他違約情事之說明及相關憑證,且迄未就伊對原告取得超過5萬元之本票債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5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5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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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地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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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0000000 │136萬元 │96年12月17日 │嘉義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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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