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09號原 告 熊宗霖即熊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薛秋碧 複 代理人 陳木寅 被 告 賴振亮即千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振亮即千玉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進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鴻公司)標得南華大學發包之工程,其中土木工程部分轉包給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嗣後斌銓公司又將工程轉讓給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另訴外人瀛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瀛發公司)與上包商簽訂契約,嗣後瀛發公司退出,全部工程轉以被告千玉企業社即賴振亮(下稱千玉企業社)名義與慶銓公司重新簽訂合約。原告於華南大學施作整地工程,一開始係於民國97年11月間由瀛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居瀛出面與原告洽談進場施作及工作內容,由原告提供震動壓路機、平路機各1台,及操作工人2名,每台機器每日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500元,每月月底結算當月工程款,次 月開票付款,原告乃於98年1月初進場施工。嗣於98年2月間被告曾於A區工務所告知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承攬廠商已變更為被告千玉企業社,請原告等協力廠商協助,其後原告仍繼續受工地主任黃培漳要約以點工方式及相同報酬內容持續為被告施作工程並均已完工,且於98年2月至6月間均已開立發票交由被告請款,詎除98年2、3月間工程款曾開立瀛發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惟不獲兌現外,被告就98年3月26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工程款合計409,435元亦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35元,及自 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及其太太蕭麗卿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35號詐欺案件(下稱535號偵案)偵查中均曾陳稱:98年11月以前,千玉企業社負責人為賴振亮,蕭麗卿負責會計、財務,楊居瀛找千玉企業社與另一家公司共同向斌銓公司承攬南華大學之工程,而蕭麗卿亦稱:千玉企業社與瀛發公司合作案,曾短暫保管過瀛發公司大小章及支票,非如被告辯稱僅係借牌予楊居瀛,又被告與楊居瀛之內部合作關係伊並不了解。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楊居瀛合作承攬,但伊不認識原告,因瀛發公司發票出問題,伊於98年間基於朋友關係將千玉企業社借牌予楊居瀛,瀛發公司拿原告開立之發票以千玉企業社名義向上包商請款,伊本身亦有承包楊居瀛之怪手工程,但楊居瀛開立之發票人為瀛發公司之票據亦未獲兌現,另原告曾向嘉義地檢署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千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讓渡證影本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支付命令卷),應堪信為真實: ㈠進鴻公司標得南華大學發包之工程,其中土木工程部分轉包給斌銓公司,斌銓公司又將工程轉讓給慶銓公司,瀛發公司出面與上包商簽訂契約,嗣後瀛發公司退出,全部工程轉以被告千玉企業社名義與上包商重新簽訂合約。 ㈡原告於華南大學之前開工程施作整地工作,一開始係由瀛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居瀛出面與原告洽談工作內容。 ㈢千玉企業社於97年2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期間之負責人為 賴振亮。 四、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茲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法律關係?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經查: ㈠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黃培漳證稱:伊是斌銓公司之工地主任,因斌銓公司向進鴻公司承攬南華大學二期擴建之整地、排水及道路等工程,伊約97年10月前後參與南華大學工程,伊有兼任楊居瀛之瀛發公司工地主任,因瀛發公司向斌銓公司承攬工程,是斌銓公司之下包商,但後來98年及同年7月份 曾經先後換成被告千玉企業社及訴外人源佑公司再與上包廠商簽約,因此隨簽約廠商之變更,原告也曾先後開立發票予瀛發公司、千玉企業社及源佑公司等語,有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楊居 瀛於另案535號偵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千玉企業社合夥共 同承攬南華大學的案子,是賴振亮太太在管帳,負責管理千玉企業社和瀛發公司之財務,是賴振亮太太在開票,伊在瀛發公司只有經營主導權,沒有財務主導權,但後來瀛發公司倒了,也和千玉企業社作切割,才改以源佑公司名義(見575號偵案交查卷第90、91頁);被告賴振亮及證人蕭麗卿在 該案偵查中亦證稱:千玉企業社在98年11月以前業務由賴振亮主導、蕭麗卿負責會計、財務,楊居瀛向斌銓公司找千玉企業社及另家公司合作承攬斌銓公司工程,千玉企業社與瀛發公司按比例分配盈餘等語(見575號偵案交查卷第102、103頁);另蕭麗卿證稱:伊在千玉企業社與瀛發公司合作之 案子曾短暫保管過瀛發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支票須由瀛發公司會計開立,伊蓋印;另千玉企業社會按比例支付廠商工程款,因此會匯款到瀛發公司帳戶,讓瀛發公司開票付款,98年6月後千玉企業社已完全撤出南華大學工程,由楊居瀛再 找他人繼續承作(見575號偵案交查卷第103頁),佐以原告就工程之施作曾在98年2月至6月間開立發票予被告千玉企業社觀之,足認就本件原告協助施作之整地工程,先後是以瀛發公司、千玉企業社及源佑公司名義向上包廠商承攬,且98年2月至6月間承攬廠商為千玉企業社,而在98年6月以前, 千玉企業社與楊居瀛之瀛發公司就南華大學工程,其等內部係因約定而存在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千玉企業社亦是本於內部合作關係,始在瀛發公司出現問題後,願改以千玉企業社名義與上包商重新簽訂承攬契約以繼續工程之施作,而非如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借牌予楊居瀛。 ㈡本件原由瀛發公司與斌銓公司(嗣變更為慶銓公司)簽訂契約,承作整地工程,並由瀛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居瀛洽請原告以其所有之震動壓路機及平路機施作整地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後瀛發公司退出,改以被告千玉企業社向上包商承作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仍由原工地主任黃培漳負責找人施工,又證人黃培漳在本院證稱:伊受僱於楊居瀛負責工地現場,至於楊居瀛與千玉企業社間之內部關係伊不清楚,伊如果有需要原告施工就會請原告來施作,做一天算一天的報酬,伊知道的是工程如沒有做好,上包商斌銓公司(嗣變更為慶銓公司)視那段期間下包承攬廠商是誰簽約,就找簽約廠商負責,而原告一直在幫斌銓公司之下包商工作,施工期間亦是視斌銓公司之下包簽約廠商是誰決定發票開立對象,正常的程序就是那家公司與上包斌銓公司簽約就向那家公司請款,伊認為看原告施工請款之期間是那家廠商簽約承攬該工程,那家廠商就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綜合上開各情及證人黃培漳證述,被告千玉企業社明知原瀛發公司向上包商承攬之工程嗣已改由千玉企業社承攬並繼續施工,對外其須負起對上包商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義務,而容認工地主任黃培漳繼續管理工地並視工程需要對外洽請原告等協力廠商進場施工為其完成與上包商之承攬工程內容,且無異議而繼續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是縱認黃培漳非其僱用,惟應可認黃培漳在工程之管理及施作必要範圍內,千玉企業社有授予其代理權,而得代理千玉企業社委請協力廠商進行工程之施作。 ㈢又原告起先固係由瀛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居瀛簽約進場施工,惟依原告及證人黃培漳證述可知,原告並非瀛發公司或千玉企業社員工,一直以來均係採點工方式進行施工,亦即工程如有需要才再請原告來施工,有做才有領錢,原告是以自己之機具為瀛發公司或千玉企業社施作整地工作,是依原告之施工內容及性質,雖亦提供一定之勞務,但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且其性質係屬短期之承攬,於每次受工地主任黃培漳要約進場施工時即為一新成立之承攬契約,而非原來契約之延續,僅報酬計算方式相同而已。從而,可認在改以被告千玉企業社向上包商承作系爭工程後,原告再受工地主任黃培漳之洽商進場施工,應認係黃培漳經千玉企業社授予代理權權限與原告訂立每次之承攬合約,並允諾給付與先前瀛發公司給予原告相同之報酬,依民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則黃培漳於其代理權限內之行為對本人即千玉 企業社發生效力,是兩造間自98年2月間起確存在承攬關係 一節,應堪予認定。 ㈣兩造間既存有承攬關係,又原告每日施作工作均有製作工作日報表交予工地主任黃培漳簽認,自9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其得請領之工程款合計409,435元一節,業據提 出發票及工作日報要影本附卷可參,並經證人黃培漳當庭再次確認無誤,而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435元,及自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435元 ,及自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