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秩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王政忠 被移送人 陳俊志 被移送人 辛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移裁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忠、陳俊志、辛志明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政忠、陳俊志、辛志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 年4 月16日16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㈢行為:糾眾惡意砸毀被害店內之木桌、電腦螢幕、冰箱玻璃門等,滋擾上址之「新天地(新和)釣蝦場」行號被害店家。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AFX-1003、AQT-3905、ACY-8521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新天地(新和)釣蝦場」,惡意砸毀店內物品,業據證人即被害店家經理尤世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和解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被移送人明知「新天地(新和)釣蝦場」係營業之店家,仍至店內毀損該店內物品,其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故意之聯絡,客觀上確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營業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被移送人有違序故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消費糾紛,即恣意糾眾共同砸店,造成民眾心理恐慌,影響社會秩序甚大,惟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店家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毀損店內物品之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8條第2 款、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