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易字第21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阮金鳳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甲○○從事性交易,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法院對於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案件之審查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規定:「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違反本法案件,警察機關審酌事實認有選科拘留者,應即移送該管簡易法庭裁定,其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之罰鍰,逾期不完納須易以拘留者,亦應即移請該管簡易法庭裁定之,以維護憲法第8 條規定精神。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所處行政罰種類是否涉及人身自由,作為有無「法官保留」之區分標準。準此,裁處事實有選科拘留,或罰鍰逾期不完納,而經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二者雖於可能涉及人民人身自由限制之時間先後有所差異,然於同樣涉及人身自由限制,而應符合憲法第8 條所揭「法官保留」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一節,則無二致。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法院受理警察機關依同法第45條規定移送之案件時,就審查範圍明定包含:1.應否處罰,及2.如何處罰(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之適當性)。然於法院受理警察機關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聲請易以拘留之案件時,法院得審查之範圍為何,則付之闕如。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法院處理「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案件,雖未設有法院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裁定之規定,然本於憲法第8 條所揭對於人身自由限制所須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法院受理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案件時,既同樣涉及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審查範圍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45條規定,包含:1.應否處罰,及2.如何處罰(是否易以拘留)。若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為適當者,自得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三、駁回及免罰之理由 (一)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11月6 日以釋字第666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而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嗣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觀諸修法理由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6 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第1 項第1 款規定修正為從事性交易者,交易雙方均處罰。另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對從事性交易者處以拘留,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刪除3 日以下拘留之規定等語。足認立法者已明示,對從事性交易者處以行政罰之種類,不應包含「拘留」在內。 (三)釋字第666 號解釋理由書謂:「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是大法官於釋字第666 號解釋已指明個案中應審酌處罰之性交易對象是否符合「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之情形。 (四)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66 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曾謂:釋憲者一致肯認因經濟困難在街從事性交易的中高齡婦女,是受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影響最鉅者,公權力未提供安全、保護,反加劇其為生計掙扎的苦楚,這樣的不正義,該是停止的時候,在國家對此有所回應之前,廉價的『娼嫖皆罰』絕對不該是選項等語。(五)雖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於100 年11月4 日之修正,為許宗力大法官不幸言中修改為「娼嫖皆罰」,然個案中決定是否應予處罰時,行為人所處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設立專區、對於被迫從事性交易者是否提供充分之輔導措施等均應作為從事性交易者應否及如何處罰之依據。 (六)本件被處罰人出生地為越南,行為時年逾40歲,婚姻狀況為「離婚」,性交易之場所為「養生館」,另由其應受送達處所之建物狀況以觀,經濟狀況應非寬裕,有卷附處分書、送達證書檢附之應受送達處所照片、被處罰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處罰人為中齡失婚之移民婦女,經濟狀況不佳,顯有「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可能,若復對之施以行政罰,將「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且被處罰人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並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根本難以期待被處罰人有合法從事性交易之可能,若仍對之施以處罰,難認與前述解釋意旨相符。 (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於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存有前述違憲疑慮,執法機關於適用前述規範時,自應妥適斟酌前述解釋意旨,並適時運用酌減條款,以降低前述規範適用上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準此,本院審酌被處罰人有前述異鄉求生、經濟困頓、失婚無依等足認其屬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之情事,又其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尚非對外公開,侵害公共秩序之情節較屬輕微,復斟酌現行法下於被處罰人所在地並無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難以期待被處罰人有合法從事性交易之可能,認其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尚可憫恕,爰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0條第1 款,第2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