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韋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10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1235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友人張哲榮發生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小蘭小吃部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球棒1 支、開山刀1 把前往理論,於移送機關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金屬球棒1 支、開山刀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金屬球棒1 支、開山刀1 把照片等在卷可佐。扣案之金屬球棒為金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倘持之朝人揮砍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與友人張哲榮發生財務糾紛,所以想教訓他,然後才把他約出來對質云云,惟既然被移送人當日前往案發地之目的係與張哲榮對質,應以合法手段為之,應無攜帶具殺傷力之金屬球棒、開山刀一同前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金屬球棒、開山刀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參以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係於夜間攜帶金屬球棒、開山刀在外,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而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明文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金屬球棒1 支、開山刀1 把,固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所用之物,惟遍觀本件全部移送案卷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是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宣告沒入,併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