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90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好漂亮美容生活館(負責人許長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 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064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好漂亮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之刑,處好漂亮美容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之負責人許長壽執行業務,因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8 年8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許長壽、林勇富、氏玉玄於警詢之陳述以及現場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乃增訂本條規定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負責人許長壽有上開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之情事,則移送機關移由本院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核無不合。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冠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