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47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春風養生館(現負責人:鄭正義)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18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阮佩絃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甲○○○○」之原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12時25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至「甲○○○○」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陳竹銀,以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由陳竹銀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阮佩絃從中抽得300 元以營利,餘款由陳竹銀所得,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8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阮佩絃有期徒刑2 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甲○○○○」勒令歇業。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 . .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前述條文既規定「得」處勒令歇業,諒係審酌歇業乃使商業歸於消滅之處分,特定商業是否有處以歇業而使其失其法律上存在之必要,自應審酌受移送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是否有反覆從事該條文所定違法行為,或從事該條文所定違法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事,非處以勒令歇業,不足以避免其死灰復燃,而有處以勒令歇業之必要而斷。 三、經查: (一)甲○○○○之前負責人阮佩絃,因容留男客於店內與成年女服務生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遭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依移送機關檢附之資料,並無明確資料可認甲○○○○有反覆從事前述違法行為之情事,似難僅以其有前述違法行為,即認有處以勒令歇業使其歸於消滅之必要。 (二)高雄市轄內於92年10月11日起即無合法從事性交易之商業存在,其間縱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66 號解釋,肯認性交易受憲法第15條職業權之保障,立法院並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增訂第91-1條規定,授權直轄市政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然迄今仍無劃設專區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是於高雄市轄內既無合法從事性交易之可能,在現行條件下,自難認有合法行使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性交易職業權之可能。而合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既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自難以此遽認前述違法行為情節重大。 (三)綜上,依移送機關檢附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有反覆從事違法行為,或違法情節重大而有處以勒令歇業之必要。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