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靖濠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60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靖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鐵桿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皇茗薑母鴨」,持械毆打被害人阮佳銘,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持械毆打被害人阮佳銘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亦與被害人阮佳銘、在場人梁惠雯、洪銘佐、洪銘佑、梁文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被害人阮佳銘表示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已對被害人阮佳銘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與被害人阮佳銘間債務糾紛,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惟被害人阮佳銘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阮佳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鐵桿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 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