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春風養生館(目前負責人為鄭正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3 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042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阮佩絃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甲○○○○之原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20時25分許,在上開地址,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阮佩絃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三、次按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商業登記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有左類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準此,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經濟部87年7 月22日經商字第87216150號函意旨參照)。又商業登記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之名稱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再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規定,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行為視同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此自違反此款規定之效果,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出發點,而為勒令停業處分之規範亦可得其佐證。 四、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乃於108 年6 月5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以按摩業、經絡調理業及其他休閒服務業為營業項目,原由阮佩絃於109 年1 月9 日受讓並登記為負責人,嗣於109 年7 月23日再變更負責人為鄭正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法展局109 年1 月9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00452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0頁)。又被移送人之原負責人阮佩絃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1 月18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496及3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同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至7 頁)。是被移送人之原負責人阮佩絃確有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允無疑義。本件受移送人雖將負責人由阮佩絃變更為鄭正義,然其商業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是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即無更易,並不因其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其主體之同一性,鄭正義取得系爭商業營利事業,既係基於轉讓自前手即阮佩絃而辦理變更登記取得,並非經核准原始設立而來,自應繼受前手所負之私法或公法上之義務。是以,被移送人迄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依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至明。綜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