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再相逢美容坊(負責人:盧信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再相逢美容坊(負責人:盧信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67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原負責人楊宗欽,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楊宗欽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獨資商號「 甲○○○○○」(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原登記負責人,楊 宗欽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地 址,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 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楊宗欽犯圖利容 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2月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250 5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被移送人甲○○○○○於案 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前負責人楊宗欽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自已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又該條係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則雖甲○○○○○嗣於111年9 月2日變更其負責人為盧信宏,惟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 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負責人,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參酌前引立法意旨,自不因其上開變更而受影響。而甲○○○○○之前負責人楊宗 欽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仍許該商號繼續經營,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是本院認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處甲○○ ○○○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