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富即豐宇企業社、傅馨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曾富即豐宇企業社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曾富即豐宇企業社逾期招領以致原件退回,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0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紙、信封及回執各2 紙、報紙刊登公告影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曾富即豐宇企業社確實有居住於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174巷2之1 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民國100年7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12988號函文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曾富即豐宇企業社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二)相對人傅馨儀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傅馨儀逾期招領以致原件退回,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0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紙、信封及回執各1 紙、報紙刊登公告影本等為證,惟經本院囑託相對人傅馨儀戶籍地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相對人傅馨儀確實有居住於戶籍址即高雄市大寮區○○○路82巷303 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100 年7 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11310號函文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傅馨儀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