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黃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嚴明所有車牌號碼8582-ZC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 民國99年9月12日12時許,由被告駕駛YS-524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801號停車場出口,倒車右轉往西進 入政德路,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沿政德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之另一訴外人陳源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在案。今訴外人嚴明已自原告處領取保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以下同)20,963元,而該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倒車未依規定所致,原告於給付受害人前開款項後,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修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01309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在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 予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 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9(即西元2010年)年4月出廠 ,此有該車之型照在卷足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9年9月12 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6月即十二分之六年,而依行政院87 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0,96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00元,工資為11,763元,系爭車輛既 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應依前揭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從而,上開零件部分折舊金額應為767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 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9,200/(5+1)=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9,200-1,533)×1/5×6/12=767元】,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應為8,433元【計算式:9,200-767=8,433元】。又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0,196元【計算式:8,433+11,763=20,196元】。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