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保險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簡字第3號原 告 吳易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4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3萬5000元,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4 萬元(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於88年1 月9 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97年6 月23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成立人壽保險契約及相關傷害或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97年12月4 日因交通事故致嗅覺喪失,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9年1 月8 日認定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3萬5000元,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4 萬元,詎被告均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並不符合系爭契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5 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即「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且「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之約定,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9 級「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者」即「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且「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之約定,是上開保險事故既未發生,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分別於88年1 月9 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97年6 月23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成立系爭契約;㈡原告於97年12月4 日因交通事故致嗅覺喪失,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9年1 月8 日認定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㈢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如」符合系爭契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5 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之約定,則原告得向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金13萬5000元;㈣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如」符合系爭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9 級「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者」之約定,則原告得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金4 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6 至50頁參照)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64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0 年3 月31日及同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業已符合系爭契約關於殘廢程度第5 級及第9 級之約定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5 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即「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且「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之約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9 級「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者」即「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且「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同此意旨。 ㈡經查,系爭契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5 級關於「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且「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別26及註11)為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參照),堪信為真,對照同表中以機能存否認定殘廢程度之情形如「雙目失明者」(項別1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項別5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項別6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項別14)、「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項別15)、「脊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項別16)、「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項別21)、「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項別25),復對照同表中以物理上身體缺損與否認定殘廢程度之情形如「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項別2 )、「十手指缺失者」(項別9 )、「十足趾缺失者」(項別13)、「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項別19)、「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項別20)、「一足五趾缺失者」(項別22),足見上開「鼻缺損」即「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顯係契約當事人間有意以物理上鼻部缺損作為鼻部殘廢之成立要件之一(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並非契約漏洞,自難僅以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已符「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即「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之其他成立要件,即遽論業已達到系爭契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稱鼻部殘廢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 號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 號判決大致同旨)。 ㈢再查,系爭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9 級關於「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者」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且「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之情形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4-1-1 及註4 )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參照),堪信為真,對照同表中以機能存否認定殘廢程度之情形如「雙目均失明者」(項次2-1-1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項次3-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項次5-1-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項次6-3-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項次7-1-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項次8-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項次9-4-1 ),復對照同表中以物理上身體缺損與否認定殘廢程度之情形如「兩耳鼓膜全部缺損」(項次3-1-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項次6-2-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項次8-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項次9-1-1 ),足見上開「鼻部缺損」即「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顯係契約當事人間有意以物理上鼻部缺損作為鼻部殘廢之成立要件之一(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並非契約漏洞,自難僅以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已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即「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之其他成立要件,即遽論業已達到系爭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稱鼻部殘廢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 號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 號判決大致同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既不符合系爭契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5 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即「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且「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之約定,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9 級「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者」即「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且「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