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94號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張竣圍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縣鳳山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寶生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分別成立生活用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均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1282元(志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7 萬4713元(寶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13萬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7 萬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13萬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7 萬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 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