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52號原 告 阮秀飛 被 告 何裕世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357-EQ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黃厝路36之2號前之交岔路口 時,適被告駕駛YE-6606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 至黃厝路時,原應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且適逢過年期間,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造成16日之營業損失共80,000(計算式: 每日5,000元x16=8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修車費用20,000元及因營業損失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 二、被告則以:按汽車駕駛人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應靠右側行駛,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於兩車碰撞前已為停止之狀態,故被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是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2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YE-6606號自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36之2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與自黃厝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24 002號函文所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以被告轉彎時未禮讓原告之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108,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叉路口而欲右轉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然原告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其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再參以本件車禍之現場狀況,為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光線及視距良好,堪認兩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且本件事故業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意見為:「1、阮秀飛 駕駛357-EQ計程車:未靠緊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原因。2 、何裕世駕駛YE-6606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同為肇事原因。」(參本院卷第103頁),並經兩造表明 同意此覆議意見(參本院卷第108頁),是該覆議意見應堪採 信,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均具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依原告所述:「( 提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所附照片編號六,以紅筆圈選之範圍,是否為本次車禍遭被告撞擊所造成?) 是我擦撞到他,因為我是直行,他是轉彎,不是他撞我。我的車子之前沒有這傷,是本次車禍所造成。」(參本院卷第 109頁),即自承其車輛前方擦傷部位,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堪認事發當時應係原告之車輛前方先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側,並非被告車輛先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身所致;而被告期待原告係靠道路右側行駛,故而右轉往黃厝路行駛,尚與一般道路交通常規無違,縱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因本件事故實係由原告車輛先擦撞被告車輛,則原告疏未僅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應仍屬肇事主因,認本件系爭事故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修車費用部分: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鄭雅玲所有,此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參本院卷第34頁),嗣鄭雅玲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讓與請求權書1份可證(參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車輛修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車明細顯示,修理費用共計28,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900元(參本院卷第10頁),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 車輛係於91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參 本院卷第34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年2月止,其折舊 年數應為9年又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年而僅剩殘值即2,150元〔計算式:12,900元÷(5+1)=2, 150元〕,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2,150元,即零件部分折舊10,750元(計算式:12,900-2,150=10,750) ,故總修繕費用金額為17,250元(計算式:28,000-10,750=17,250)。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7,250 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駕駛計程 車為業,而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之過年期間迄至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完畢為止共16日,以每日營業淨利5,000元計算 ,其共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共計80,000元等語。惟依卷附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8月4日函 覆內容可知,該公會所公布核定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金額為24,960元(參本院卷第56頁),並未區分是否為過年期間而有不同,再依同一汽車材料行之函文所載:「本公司在100年2月11日估價自小客車車牌357-EQ,100年2月12日施工維修,100年2月19日完工交車。」(參本院卷第53頁),即共須9 日修復期間,然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值過年期間之初三,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習俗,民間行業係於初五開工,是尚須加計2 日無法營業及送修之期間,即共計11日之營業損失,應為9,806 元( 計算式:24,960÷每月28日×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日數11日=9,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6日共80,000元之營業損失,是其逾此部份之請求,應非有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上開項目賠償之金額計為27,056元(計算 式:17,250+9,806=27,056),並須自負6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22元(計算式:27,056x40%=10,8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10,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