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57號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謝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水清即翔順美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水清即翔順美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383,300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徐水清即翔順美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3,300 元,及自9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核屬變更訴之聲明。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徐水清即翔順美企業社對原告欠款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徐水清即翔順美企業社前曾與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惟訴外人徐水清業於民國95年間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業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付款紀錄查詢、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復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12月22日屏院惠家濟95年度繼字第1098號公告函文( 參本院卷第22頁) ,足認被告業已就訴外人徐水清即翔順美企業社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徐水清即翔順美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3,300 元,及自9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