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73號原 告 簡志立 被 告 朱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100 之1 號地下室即鴻海餐廳內用餐,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訴外人即同事辛蘋娟之男友即原告酒醉嘔吐,遂協助辛蘋娟攙扶原告,惟因原告酒後已無法有效自我控制,不願被告加以攙扶,持續揮手將被告撥開,而被告亦有酒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其顏面挫擦傷、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兩眼眼皮瘀血及擦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8元、工作損失3 萬5700元、精神損害7 萬1482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其顏面挫擦傷、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兩眼眼皮瘀血及擦傷等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105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揭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118元之損害等事實,惟原告僅就其中㈠3660元部分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9至46頁參照)為證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 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因其中700 元係屬證明書費,即原告為提起或準備訴訟所生之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960元(計算式:00000000 =2960元)。至其餘㈡458 元部分 ,原告既經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五、次查,原告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損失3 萬5700元之損害等事實,惟經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後(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仍不能舉證證明其因前揭傷害行為致不能上班21日之事實,且原告所提薪資袋(本院卷第59頁參照)上僅記載原告100 年2 月上班5 日,實領薪資為7466元,100 年3 月上班9 日,實領薪資為8866元等內容,尚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原告確因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損失3 萬57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 萬57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前揭傷害行為致其顏面挫擦傷、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兩眼眼皮瘀血及擦傷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原告受害之程度,暨各自經濟狀況即原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9年度所得資料共4 筆(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 3016元,財產資料共0 筆;被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9年度所得資料共1 筆(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7萬4800元,財產資料共0 筆(本院卷第22至2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2960元【計算式:2960+20000 =22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