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96號原 告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被 告 首創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被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二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謙 被 告 陳品騰 參加訴訟人 萬町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尹開永即新泰城泰雲小館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陳品騰與被告首創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首創公司)、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二店分公司(下稱爭鮮鳳山分公司)、尹開永即新泰城泰雲小館(下稱尹開永)(首創公司、爭鮮鳳山分公司及尹開永下統稱為首創公司等3 人)間租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㈠被告首創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爭鮮鳳山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尹開永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78頁、第102 至103 頁)。爰審酌原告於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時即已提出上開訴之追加(參本院卷第61頁),並具狀陳明其事實理由,可認其追加不甚妨礙被告妨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書狀及言詞陳述主張:原告因對訴外人王英彬有債權未獲清償,故王英彬於99年10月將其對訴外人上盈公司1,700 萬元債權中之425 萬元讓與原告以代清償,同日並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上盈公司,惟上盈公司於99年10月13日收受通知迄今,迭經催討,仍未還款分文。而上盈公司前於95年間將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大貝湖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文濱路 13及136 號、130 號、128 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32 及 136 號、130 、128 號房屋,統稱系爭租賃房屋)出租予被告陳品騰,再由陳品騰分別轉租予被告首創公司等3 人。嗣上盈公司於99年10月14日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並自99 年 10月31日起停業,而怠於行使向陳品騰收取租金之權利,原告為此起訴請求代位上盈公司向陳品騰收取租金,並獲得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49號判決勝訴並准予假執行。然經原告向陳品騰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9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後,發現陳品騰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陳品騰就系爭租賃房屋之承租人地位,實因陳品騰未經上盈公司同意讓與參加人萬町家公司而不生效力,是陳品騰自仍得向首創公司等3 人收取租金。又雖萬町家公司嗣後再與首創公司等3 人訂立新租約,亦屬兩造間通謀侵害原告債權而為之,故就100 年9 月開始首創公司等3 人所給付予萬町家公司之租金,亦屬原告債權受侵害而應向首創公司等3 人請求之損賠償。爰依此先位請求確認陳品騰與首創公司等3 人間租金債權於30萬元間存在,備位請求首創公司等3 人損害賠償等語。先位聲明:確認陳品騰與首創公司等3 人間租金債權於30萬元範圍內存在;併備位聲明請求首創公司等3 人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3 萬元及17萬元,及均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首創公司等3 人原向被告陳品騰承租系爭租賃房屋),後於98年間陳品騰向首創公司等3 人表示要更換租約,出租人改為參加人萬町家公司,但租金等權利義務不變,首創公司等3 人認為對其本身權益並無影響,於是同意變更,嗣於98年10月與萬町家公司成立新租約,並依約繳交租金予萬町家,自屬已盡租金給付義務;又爭鮮鳳山分公司就系爭130 號房屋與萬町家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100 年10月終止,爭鮮鳳山分公司並已遷離該處,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陳品騰與首創公司等3 人間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請求首創公司等3 人損害賠償,均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王英彬對訴外人上盈公司之債權,然上盈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陳品騰就系爭租賃房屋之租金債權,而陳品騰復將其承租人地位(包含就系爭租賃房屋對首創公司等3 人之轉租人地位)讓與參加人萬町家公司,致原告無法收取代位收取陳品騰對被告首創公司等3 人之租金,故先位請求確認陳品騰與首創公司等3 人間租賃關係存在,此為陳品騰、首創公司等3 人及萬町家公司所否認,而上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關乎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得以實現,是原告先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系爭假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暨聲明異議狀、被告陳品騰之財產資料、系爭租賃房屋之租賃契約變更轉讓證明書、租賃暨合作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判決卷宗、系爭假執行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惟查,被告首創公司等3 人抗辯稱其本向陳品騰租用系爭租賃房屋,嗣因受陳品騰通知,其出租人將變更為參加人萬町家公司,而萬町家公司亦表示出租人雖經變更,然首創公司等3 人所應繳納之租金等權利義務不會因此而改變,經首創公司等3 人審酌並不會因此減損其承租人權益,故同意變更,並於98年10月、11月間與萬町家公司就系爭租賃房屋簽立新租約,嗣後並依約繳納租金予萬町家公司一情,業據首創公司等3 人提出新租約及租金收據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29頁、第113 至144 頁、第149 至160 頁),堪信屬實。陳品騰既通知首創公司等3 人表明其欲將出租人地位讓與萬町家,嗣並由首創公司等3 人與萬町家間成立新租約,則應認陳品騰與首創公司等3 人就系爭租賃房屋所訂立之原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終止,該租賃關係自不存在。原告雖主張此係陳品騰與首創公司等3 人間通謀並藉此侵害其債權,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首創公司等3 人所辯,因萬町家所提出之條件與原租約相當,不會影響其權益,故同意變更並訂立新租約一詞,難認有違常情;又首創公司等3 人就原告與王英彬、上盈公司、陳品騰及萬町家公司間,除因系爭租賃房屋所生之租賃關係外,別無其他經濟利害關係,實無從認會與陳品騰、萬町家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原告復主張陳品騰就系爭租賃房屋之租賃使用權限係其向訴外人上盈公司承租而取得,而其承租人地位讓與萬町家公司並未經由上盈公司同意,故其讓與不生效力,自不得再轉租予首創公司等3 人等語。然依首創公司等3 人所提上開新租約可看出,萬町家與首創公司等3 人間已就系爭租賃房屋成立新租約,該新租約內容就租賃關係之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均已詳細約定,可認確屬一獨立之租賃契約,而非僅契約地位之承擔。又關於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不以出租人是否為有權處分人為要件,是陳品騰與萬町家公司間是否已為合法之契約承擔,而使萬町家取得使用收益權限,在萬町家與首創公司等3 人已簽立獨立之新租賃契約情形下,對於新租賃契約之生效成立不生影響,是原告以陳品騰與萬町家公司間契約承擔無效為由,主張首創公司等3 人與萬町家公司間租賃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應屬無據。而首創公司等3 人既基於上開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按期給付租金,自已盡其承租人義務,又陳品騰與首創公司等3 人間租賃關係業經終止,已如前述,自難認首創公司等3 人將租金交付萬町家公司,有何侵害原告債權情事。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陳品騰對首創公司等3 人間於30萬元範圍內之租金債權存在,備位請求首創公司等3 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陳品騰對首創公司等3 人間於30萬元範圍內租金債權存在,備位請求首創公司等3 人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3 萬元及17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