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9號原 告 張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W-369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65.8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上開汽車左前車頭逆向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ZP-76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19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左後車身受到後方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而再撞擊系爭汽車,其就上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6W-369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6萬1900元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晉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0至12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6W-369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確因嚴重擦撞而受損等事實,有現場照片2 張(本院卷第8 頁參照)為證,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卷第19頁參照)所示車輛相對位置及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談話紀錄表暨調查筆錄(同卷第22至27頁參照)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因左後車身受到後方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而再撞擊系爭汽車等詞,尚非虛構。次查,上開交通事故尚未發現被告有何肇事因素等事實,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5頁參照)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而原告復於本院100 年3 月15日及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明示不願聲請鑑定或聲明人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6萬19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1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