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178號原 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為65,850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4 日起與被告公司簽立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擔任配管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為43,900元,系爭勞動契約期限自99年11月4 日起至被告向訴外人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韓商凱希公司)所承攬之興達一、二號機煙氣除硫設備及靜電集塵器(含出灰系統)性能提升工程計畫(HsintaPower Station Unit 1&2 FGD & ESP/Ash Handling SystemUpgrading Project ,下稱系爭興達一、二號機工程)結束。惟於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原告經被告指派至台電興達廠工作時,因工地公安主管機車拋錨於廠外,故遂指示原告騎乘其他同事之機車載該名主管至機車拋錨處察查該機車是否仍可運轉,而原告騎乘機車至廠區門口等候時,卻遭大貨車擦撞致被告右足第一足蹠骨骨折,原告於診療期間均提出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公司人事部門而依規定請假,被告卻於100 年2 月9 日片面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而被告父親嗣於同年6 月20日逝世,致被告無法領取喪葬津貼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是自99年11月4 日起至被告向韓商凱希公司所承攬之系爭興達一、二號機工程完工日止,系爭興達一、二號機工程業已於100 年6 月15日驗收完工通過,而原告父親係於完工後之同年月20日逝世,故在該時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不存在,被告自可將原告退保,而原告亦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是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提前將原告退保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前述傷害,因其無機車駕照而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非屬職業傷害,而原告於診療期間均未依規定向被告請假,嗣被告才以曠職3 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將原告退保,是原告以無法請領喪葬津貼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1 頁、第177 至 178頁 ) ㈠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勞動契約,期間自99年11月4 日起至系爭興達一、二號機工程完工日止,原告之薪資為每月 43,900元。 ㈡原告父親係於100年6月20日死亡。 ㈢原告家屬因原告父親死亡已請領57,600元,然依原告薪資應可領取131,700 元,故若系爭勞動契約於原告父親死亡時仍存在,其差額為65,850元。 五、 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致原告於 父死亡時未能依勞保條例請領較高數額之喪葬津貼,而受 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之損害,並 提出原告之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父親吳高山死亡申請喪葬津貼給付之 資料,經核相符(參本院卷第64至68頁);而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勞動契約於吳高山死亡即100年6 月20日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而系爭勞動契約為定 期勞動契約,其終止日是系爭興達一、二號機工程完工日 止,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首要審酌者,在 於系爭興達一、二號機工程完工日,究為100 年6 月20日 前或後。經查,系爭興達一、二號機工程,為被告公司向 韓商凱晞公司所承攬,依上開工程契約約定,二號機工程 之施工期間為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另一號 機工程之施工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 ,有系爭興達一、二號機工程契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 134 至137 頁),而實際施作結果,系爭興達一、二號機 工程確於100 年6 月15日完工,並經韓商凱晞公司驗收合 格通過,此有系爭興達一、二號機工程於100 年11月8日 開立之竣工證明書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 ,並經韓商凱晞公司進一步說明上開完工日期即是指一號 機之完工日期,且其試運轉日期為100 年5 月底至同年6 月15日前已完成(參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可知系爭 勞動契約確已於100 年6 月15日即因系爭興達一、二號機 工程完工而終止。是縱被告未預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原告父親過世時亦已終止,原告自難依 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是原告未能請領喪葬津 貼,難認與被告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雖稱於系爭興達一、二號機工程完工後,其他同樣性質 之工人仍在被告處有其他工作可作等語,然此應屬被告是 否會與原告再行訂立其他勞動契約以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 之問題,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後,被告必定會再行與其訂立勞動契約以維持兩造間僱傭 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解僱致其無法請領喪葬津 貼,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 證人旅費500 元=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