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0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邱清吉 被 告 劉又嘉 訴訟代理人 劉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92-JJ號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道一號北向91.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擊訴外人林鴻均駕駛車牌號碼9002-ME號小客車(下稱9002-ME號汽車),再使9002-ME號汽車自後撞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聲文所有車牌號碼6315-C9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使吳聲文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8265元之損害。嗣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吳聲文上開金額,爰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汽車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撞擊訴外人林鴻均駕駛9002-ME號汽車,再使9002-ME號汽車自後撞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聲文所有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嗣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吳聲文2 萬82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系爭汽車毀損照片7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 至12頁參照)為證,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卷第79至80頁參照)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9385元(即8938元及營業稅百分之五,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又系爭汽車於99年11月出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汽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99年12月31日止,業經1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為1 月。從而,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折舊金額應為130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 即殘餘價值=9385/(5 +1 )=1564元;折舊金額=( 000000000)×1 /5 ×1 /12=130 元】,是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9255元【計算式:00000000 =9255元】。至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部分之費用為1 萬8880元(即1 萬7981元及營業稅百分之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又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 萬8135元【計算式: 9255+18880 =2813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家宏